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而易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