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國小前打公共電話向乙○○恐嚇稱,伊持有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汽車0部,如不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即將上開車子送交解體場解體,使乙○○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前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汽車一部(已發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名片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及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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