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駁回,然異議人係因戶籍地之家中長輩已將房地出賣他人,且因異議人長年於外地工作,致未能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又異議人於本院
98年度易緝字第112號詐欺乙案經緝捕歸案後,曾留下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異議人嗣後亦未曾接獲法院傳票;現因母親罹患胃癌,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且家中尚有就學之弟妹需照顧,故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治顛99執緝1430字第69968號函不予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本條修正立法意旨略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communityservice)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及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之外,復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端賴受刑人主動前往指定地點履行,因此,受刑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可能,自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4日
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6年12月28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判決嗣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顛字第1427號執行指揮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99年度執更字第1427號卷第8頁),自99年8月7日起執行前述拘役90日,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嗣異議人於99年8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就前述應執行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於99年9月17日以甲○治顛99執緝1430字第69968號函,因異議人係通緝到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治秩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執聲他字第1728號案卷核閱無誤,此情已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98年度易緝字第112號詐欺乙案之準備程
序筆錄中有留下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異議人嗣後亦未曾接獲法院之傳票云云。惟查: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因異議人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8年12月25日以中檢揮執公緝字第005605號發佈通緝,嗣經緝捕歸案,於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
112號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中提供新竹市居所之地址,並經其認罪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予當庭釋回,有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2號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經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於新竹居所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99年度執字第3930號第3至5、11至
12、14頁)。然異議人因再度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30日以99甲○玲執顛緝字第002291號發布通緝,至99年8月7日始緝捕歸案,有99年度執緝字第1430號卷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等可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且其屢次逃匿等情致法院於審理中按址傳訊未到,復拘提無著,顯示其輕忽之心,實難期待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將遵期履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參照),異議人以檢察官關於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