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四處流浪,難忍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2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西
門站地下街之智慧圖書館內,徒手竊取丙○○置於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第一銀行金融卡、悠遊卡、電話卡、I-CASH卡、現金)得手後,轉往附近男廁內取走現金、電話IC卡與悠遊卡,並將餘物丟棄在該男廁內,嗣經丙○○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看後,循線至上開男廁內取回遭丟棄之餘物。
㈡於99年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
板橋市立圖書館四維分館內,趁甲○○俯案休憩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外套內之皮夾1個(內含金融卡、健保卡、機車駕照、賣場會員卡、學生證、臺北縣圖書館聯合借閱證、現金)得手後,取走學生證、臺北縣圖書館聯合借閱證、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並將餘物丟棄。
㈢於99年3月2日晚上6時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之板橋市立圖書館四維分館內,趁戊○○俯案休憩之際,徒手竊取戊○○之背包1個得手後,轉往附近男廁內檢視得手物品,因未發現現金,而將該背包棄置在該男廁內。嗣經戊○○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看後,循線至上開男廁內取回遭丟棄之物品。
㈣於99年3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西門站
地下街之智慧圖書館內,徒手竊取乙○○置於書車上之背包1個(內含書籍3本、現金約400元、悠遊卡、殘障卡、健保卡)得手後,轉往附近男廁內取走現金,並將餘物棄置在該男廁內,嗣經乙○○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看後,循線至上開男廁內取回遭丟棄之餘物。
㈤於99年3月5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之板橋市立圖書館四維分館內,趁己○○離座之際,徒手竊取己○○置於座位上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郵局金融卡、I-CASH卡、現金約1,100元)得手後,取走現金約1,100元,並將餘物丟棄。嗣經丙○○、甲○○、戊○○、乙○○、己○○各自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及相關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11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
第49頁)、甲○○(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戊○○(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乙○○(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44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卷第16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
三、核被告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惟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自承悔意,所竊取之物品尚非價值鉅重之物,且部分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丙○○、甲○○、乙○○、戊○○尋回或領回之情,業據被害人丙○○、甲○○、乙○○、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堪認前揭4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部分減輕,且被害人丙○○、甲○○、戊○○、乙○○、己○○於警詢時均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追究被告,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5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鉅,被告前因與家人互有齟齬,故在外流浪,犯後自述已洗心革面,正與家人修復關係,欲尋找工作重新出發之生活狀況,且年僅22歲之智識程度,為免其虛耗寶貴青春,復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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