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毛重拾柒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補充「吸食器一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十包,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十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潮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128巷3弄14號居台北市萬華區○○○路○段38號8樓之2(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2月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28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竟於9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38號8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員警持搜索票於99年7月22日下午8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0包、改造槍彈及工具材料等物(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甲○○之自白: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
2.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證明被告吸食之毒品事實。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證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宣告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2.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