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路永平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保仁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且未
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保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
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肩臂關節韌帶
及四肢挫傷、右肩關節合併二頭肌腱挫傷、右腰脅等多處肌
肉拉傷之傷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中學代課老師,
每小時鐘點費新臺幣(下同)360元,因上開傷勢而於104年
9月22日上午請假2小時,因此減少2小時鐘點費收入720元,
且另行支出2小時鐘點費720元給其他代課老師,共計受有
1,440元之損失,精神亦備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440元等語,被告應給
付原告51,4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與有過失,應由原
告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並未超速。
㈡依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4年9月22日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之傷害,
至於原告所提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5年8月
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將近1年,原告其
餘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㈢被告願賠償原告104年9月22日上午2小時請假之收入損失720
元,惟原告主張另有給付720元給其他代課老師部分,應係
由學校給付,非由原告給付,故被告不願賠償。
㈣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
道路口;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
公里,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沿保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
行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且路面劃有「停」字,被告則駕
駛自用小客車沿保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等情
,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1283號卷可佐,可
知原告係行駛於支線道,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依上開規定
,原告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前
,我騎乘機車沿保仁三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我有
向左右查看無來車,我就通過路口,我肇事前行車時速為40
至50公里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前我駕車沿保成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我左側有一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由保仁三街東向西行駛出來,向左查看未有來
車通過路口,發現時煞車並向左側閃避均來不及,我肇事前
行車時速為35公里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
速35公里行駛,自有過失,而原告亦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
之被告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本件
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車再
開」標誌及「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覆
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478號函檢
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369
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1
至24頁、本院卷第41頁),亦同此認定。本院衡諸兩造肇事
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
60%、40%之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由監視器畫面可得知被告另有超速行駛,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僅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超速
情形,且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肇事前行車時速為35公里等語,
而縱依兩造車輛行駛之錄影畫面亦無從得知被告時速為何,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
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⒈授課鐘點費損失720元及另外支出鐘點費7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中學
代課老師,每小時鐘點費36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4年
9月22日上午請假2小時,因此減少2小時鐘點費收入7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10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
立斗南高級中學教室日誌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2-3、79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授課鐘點費損失72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請
假之2小時期間,另行支出2小時鐘點費720元給其他代課老
師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確有支出上開鐘點
費之事實為舉證,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胸壁挫傷、肩臂
關節韌帶及四肢挫傷、右肩關節合併二頭肌腱挫傷、右腰脅
等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之傷害,惟辯稱原告其餘傷
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22日8時
許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旋於同日8時24分許至嘉基醫院急
診,於同日11時40分許離開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及四
肢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原告所提嘉基醫院104年9月22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
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臂關節韌帶挫傷、右肩關節合併二頭肌
腱挫傷、右腰脅等多處肌肉拉傷云云,雖據其提出安南醫院
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民中醫診所104年10月14日診
斷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5至42-7、42-17至42-23頁
),惟查,上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右肩
關節合併二頭肌腱挫傷」之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
間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逾11個月,自難以此推論上開傷勢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於上開新民中醫診所診斷書則記載原
告受有「腕及手挫傷」之傷害,與嘉基醫院104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四肢挫傷」之傷害並無二致,另自原告所提
照片,亦僅能得知原告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均無從認定原
告另受有「肩臂關節韌帶挫傷、右肩關節合併二頭肌腱挫傷
、右腰脅等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受之傷勢應為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原告之身
體、健康既遭受侵害,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③再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車禍前擔任中學代課老師
,當時月薪約2萬元,目前由家人扶養,名下無不動產,須
扶養逾70歲之母親、逾80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須
扶養逾70歲之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
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0、43至53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所致,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60%
、4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288元【計算式:(授課
鐘點費損失7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0%=16,28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授課鐘點費之
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