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程有限公司右代表人兼丁○○被告共同 劉立鳳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樹志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程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丙○○○○程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有華揚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之通信大樓、文康中心消防固定設備改善工程,另將火警警報設備更新修繕及排煙設備改善施工部分交由宇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續將排煙設備改善施工工程交由高豐公司承攬施作,高豐公司並指派該公司員工 林長義周昇漢 於上址現場施作排煙管道之修補工作。 張月豐 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僱用勞工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排煙管道臨時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網、架設防止勞工墜落之工作台或安全繩索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疏於注意而未在該排煙管道加設護網、防止勞工墜落之工作台、架設垂直母索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帶安全繩索以防止墜落,致林長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通信大樓四樓垂直式通風管道內施作排煙管道修補工作時,不慎墜落至地下一樓煙管內,因頸椎受損致腦部瀰漫性水腫,經周昇漢發現,將其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長義之兄乙○○訴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兄乙○○、被害人之妻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高豐公司派於現場之工頭 陳清木 、與被害人同處施作之勞工周昇漢於警訊、偵查時證述在卷,被害人林長義於前揭時地自離地面約十八至二十公尺高度之垂直式通風管內墜落地下一樓煙管內,因頸椎受損至腦部瀰漫性水腫,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長義罹災原因,係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排煙管道之臨時作業,未設置工作台或採取架設垂直母索等防護或措施,且被害人於該開口處作業未使用任何防護工具,致被害人由通信大樓四樓排煙管道站在梯子第三格處墜落至地下一樓煙管內,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八八六一三六四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勞工林長義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詳加檢查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更何況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並未設置安全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證人周昇漢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林長義施工時並未做安全維護,也未綁X腰帶」、「那天不曉得要去該地施工,沒帶安全設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顯見被告已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該處排煙管道之修補作業時,有墜落地面之危險,應先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亦可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以實際保障勞工之安全,被告於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前,任令勞工於不安全之作業場所工作,致被害人失足墜落地面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被告丁○○係高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林長義之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高豐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被告丁○○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外,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高豐公司及丁○○未能謹慎行事,詳加注意勞工安全,致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死亡,過失情節非輕,事後坦承犯行,於事後已迅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勇於負責,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本次職業災害後,已聘請專業人員對全體公司員工及承包商雇用之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教導風管工程實應注意事項,預防災變之再度發生,有被告提出之訓練計畫、人員簽到單、教材綱要、講授現場照片等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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