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現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吳東旗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國」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該機車所有權人甲○○於屋內與友人聊天而未注意之際,共同將右開機車搬至FA-九四九三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機車運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力行市場停車場內藏放。嗣經甲○○記下上述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在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右揭停車場內,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向吳東旗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並將該機車運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力行市場停車場內停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阿國」說其太太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壞掉了,請伊幫忙載去修理,伊始向吳東旗商借右述小貨車,而後隨同「阿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與「阿國」將該機車搬上小貨車 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
與「阿國」一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伊二人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將該機車抬上自用小貨車後逃逸,並將該機車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市場停車場內停放,隨後「阿國」即先離開,同日凌晨三時許,伊在該停車場內即經警查獲,上述自用小貨車車主係 陳寶銘 ,然由吳東旗使用,吳東旗並不知伊以該小貨車作為行竊工具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
㈡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與友人聊天,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前,突然聽見奇怪的聲音,伊即跑出查看,看到乙○○與另一名男子將伊所有之機車搬到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逃逸,伊來不及阻止,記下車號後便報警處理,查出車子實際使用者係吳東旗,後警方找到吳東旗後,吳東旗說該車停放於三重市○○路○段力行市場停車場內,並借予員工乙○○使用,隨後吳東旗即帶伊與警方前往力行市場停車場,到達停車場時,吳東旗叫乙○○的名字,乙○○神情慌張的從車子附近跑出來,後來即在停車場發現該自小貨車及伊失竊之機車等情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其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㈢次者,右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吳東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出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吳東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反面)。
㈣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龍頭鎖及後車輪均有上鎖,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要搬動機車,必先開鎖俾利搬動,何以被告未曾要求「阿國」先將鎖解開,而後始將該機車牽至小貨車上,反以二人合力之方式將該上鎖之機車抬至小貨車上。又該機車如真需修理,何以被告不載至機車行請人修理,反載至被告工作之力行市場停放,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復參佐被告於偵查中本供述:係「阿國」叫伊去載右述機車,一次二千元,「阿國」說伊車子壞掉了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然於本院調查中則辯稱:「阿國」說他太太的機車壞掉了,叫 伊載 去修理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就「阿國」究係說其本身之機車損壞或其太太所有之機車損壞,其供述已有所歧異,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互核以參,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現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考,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竊得財物價值不菲,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非被告所有,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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