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律師被告丁○○
己○○丙○○辛○○右四人共同文鍾奇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 被告戊○○
乙○○壬○○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戊○○共同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意型面板叁拾叁組、吉祥型面板陸仟玖佰玖拾貳組、天主型面板捌佰伍拾壹組、基督型面板壹仟柒佰柒拾伍組均沒收。其餘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部分,均無罪。
丙○○、辛○○、乙○○、壬○○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己○○、戊○○分別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卅三號十五樓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座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及負責工程部門之副總經理(戊○○現已改任公司顧問),明知福座公司(當時負責人為乙○○)先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與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亞公司,負責人庚○○)訂約委由惠亞公司負責開發骨壅、吉祥型、如意型等骨灰箱體模具,並約定有關模具結構專利權歸屬惠亞公司所有,嗣於八十四年間雙方因交貨品質發生糾紛而終止合約,丁○○、己○○、戊○○等人明知庚○○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六八三七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新型第一一○四○六號「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專利權,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初起,未經庚○○同意,即仿製上開新型「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專利權相同結構、組合,連續交由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壓鑄生產成吉祥型、天主型、基督型及如意型塔位面板,完成後裝置於台北縣三芝鄉店仔村九之二號福座公司經營之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內,用以搭配塔位出售予顧客營利。嗣經庚○○發現報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三芝鄉店仔村九之二號北海福座納骨寶塔五、六、八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意型面板卅三組、吉祥型面板六千九百九十二組、天主型面板八百五十一組、基督型面板一千七百七十五組。
二、案經庚○○向本院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戊○○坦承於八十五年初分別擔任福座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在與惠亞公司終止合作開發生產骨灰箱體面板後,改與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合作生產塔位面板,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權犯行,被告丁○○辯稱:這個商品整個都是我們公司研發出來的,是自訴人庚○○後來把它拿去申請專利,我們確實沒侵害他的專利權;被告己○○則辯稱:我們才是塔位經營者﹐所有的圖式、外型都是我們在處理,他們都專門跟廠商不清楚,後來我們注意到這一點﹐因此在整個開發規劃過程中,我們與模具廠商益隆公司特別去避開一點,在技術方面我們刻意與該專利不同;被告戊○○辯稱:當初伊負責工程部門,自訴人公司只是製造公司,商品的圖稿、研發、製模都是我們公司企劃部的人做出來的,不可能是自訴人公司提供的,他們只是壓鑄的工廠,對納骨塔的面板及箱體都搞不清楚,我們哪裏可能去仿冒他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行,已據自訴人庚○○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而自訴人已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新型第八六八三七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新型第一一○四○六號「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專利權,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月卅一日止,有卷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稽。
(二)被告等雖一再辯稱系爭物品係福座公司設計研發,自訴人並非真正創作之人,惟依福座公司與惠亞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或協議書,對於研發之產品有關「結構」部分均一再載明專利權屬於惠亞公司,即雙方在召開協調會議時亦重申此節,有卷附合約書、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可按,自訴人據此以惠亞公司實際創作人身分就系爭產品申請專利權獲准,自難否定其專利權地位。至於自訴人用以申請專利權之「納骨櫃」、「塔櫃」是否使用福座公司交予之圖樣、型式,應係福座公司能否向自訴人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自難據此即認福座公司有權使用自訴人取得專利之「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等結構仿造產品。
(三)被告等另主張福座公司產品並未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並提出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為證,惟自訴人先後委請台北技術學院機械系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扣案物品是否侵害上述自訴人專利權,均認確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情事,有卷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四份可證,則究竟扣案物品是否侵害自訴人專利權即生疑問﹖惟本院審酌結果認扣案物品確有侵害上揭自訴人專利權,茲分述如下:
①負責鑑定撰寫上開台北技術學院機械系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之證人 黎文龍 、 徐雅威 於本院均結證系爭物品並未如新型專利第八六八三七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所示面板上有「彈性卡栓」,在柱體上也沒有「卡槽」,在全要件原則下並非相同,但就均等論原則而論,扣案物品之面板及柱體以「彈性體卡合」結合方式,與專利品所使用之「彈性卡栓」結合方式,是運用等效技術的簡易替代實施,即熟悉該行業的人士,可以利用不同的簡易技術替代去實施的一個結構,因認有侵害新型專利第八六八三七號;另外就新型專利第一一○四○六號「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部分,逐一比對扣案物品與專利範籌,構成之六個元件「底板」、「背板」、「上板」、「二側板」、「二卡塊」、「二柱體」,除「卡塊」外其餘要件均相同,但扣案物前面飛簷部分可歸類為卡塊,功能相同,符合全要件原則,因認亦侵害第一一○四○六號新型專利(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審判筆錄)。雖辯護人以鑑定人等均未就實物為鑑定,否定其鑑定結論,惟證人黎文龍已供明除就照片作判斷外,亦曾赴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就實物為鑑定,另證人徐雅威則供明系爭照片已可清楚判別待鑑物品結構情形,並曾由委託人即自訴人說明實際情形,且依其鑑定報告以觀,並無任何描述與「實物」不符情形,自難以渠等未以實物鑑定否認其鑑定結論。
②負責鑑定撰寫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之證人 劉霆 雖亦到庭供
證第八六八三七號新型專利部分,送鑑物品組成部分即屋頂、面板、底板均與專利是相同的,但在組裝遮擋柱的技術手段,送鑑物是利用二個侵入法把他切進去,跟專利範圍所說的「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下端設有彈性卡拴」二者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專利之彈性卡栓目的是要把遮擋柱固定住,而且是可以很輕易的能夠從前方就把它裝進去,裝進去後還要它不可以拿出來,但送鑑物只是用二個橡膠把他裝進去,可以拔出來,它沒有固定卡死的功能,而且它的位置及技術手段不同,所以鑑定認為明顯不同;又遮擋柱的構造特徵,專利說遮擋柱上邊會有一個卡合部,但送鑑物的遮擋柱是平平的擺進去,所以結論認為與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未被涵蓋。又第一一○四○六號新型專利部分,根據它的每一個要件如底板、背板、上板、側板、卡塊、柱體等這些東西我們做一一的比對,比較之後在上板部分,送鑑物它沒有設一個榫合部,在專利範圍中它要有一個接合部,但送鑑物沒有,另外專利範圍有卡塊,在送鑑物沒有卡塊的要件,在柱體部分,沒有滑接部及接合部,所以最後的結論認為它使用的技術手段、構造沒有被專利範圍所涵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但證人所陳及其鑑定報告所載均只就全要件原則作分析,判定特徵、技術手段不同,或僅以物品元件不同,功能較少,即認鑑定樣品未被專利範圍所涵蓋,未確實比較該不同之處是否運用等效技術的簡易替代實施,熟知該行業的人士可以不同之簡易技術替代去實施之結構,是本院認前述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③被告己○○雖另以福座公司曾以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取得之第000
00000號「納骨灰盒」新型專利,向中央標準局舉發自訴人前述專利權,但均遭該局以自訴人專利與福座公司守利之技術手段不同,因而審定舉發不成立,有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二份在卷可稽,並據主張伊公司產品確與自訴人專利範圍不同,惟上述審定結果係認福座公司所取得之新型八○一四三號專利(公告申請案號00000000號)主要係上框及下框,利用螺絲將兩側有嵌孔並供下方設嵌梢之樑柱設面板螺鎖成一體,但本件專利則利用卡槽、彈性卡栓固定檔柱,令兩者卡合確實,故認該專利具有新穎反進步性,因而審定舉發不成立,另第一一○四○六號新型專利部分,因福座公司申請取得專利係由具相對形狀之上、下框構成方形容器,與本件專利係由底板、背板、上板、側板共同形成內凹容置室之構造不同,且本專利可直接於容置室內擺設祭拜用品,不必將骨灰罈取出,且每一片具有紋飾之板體及柱體易於組裝,具有功效增進,亦審定舉發不成立,是中央標準局審定之意見僅認自訴人申請之上述專利,並非運用申請前既存福座公司取得專利之相同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且本件扣案之物品與福座公司先前申請專利之物品並非相同,自難據此援比扣案物品與自訴人專利範圍不同,是被告己○○所辯同不足採,堪認扣案物品確已侵害自訴人專利權。
(四)被告等確係在與惠亞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另行有委由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前述骨灰面板及箱體,並裝設於北海福座納骨寶塔連同塔位出售,經自訴人發現報警搜索查獲,事後並發予專利排除侵害通知等情,亦經證人即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及福座公司經理 何經之 於本院供證無誤,並有承攬合約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納骨寶塔現場陳列照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明知福座公司與惠亞公司所合作開發製作之骨灰面板及箱體之結構專利權屬惠亞公司所有,竟於因雙方終止合作關係,逕行委由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開發仿製相同之產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又被告等共同犯罪,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前開各該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從一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供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丙○○、辛○○、壬○○係福座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常務董事,明知自訴人庚○○享有新型第八六八三七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新型第一一○四○六號「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專利權,竟與丁○○、己○○、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得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間,夥同益隆公司負責甲○○仿製上開專利物品並陳列於北海福座納骨塔內販售,因認被告等亦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等罪嫌。
(二)被告丁○○、己○○、戊○○、乙○○、丙○○、辛○○、壬○○等人明知福座公司未得專利權人即自訴人庚○○授權同意,即擅自在福座公司如意型骨灰位廣告宣傳單上,刊載「新式樣第三八四七五號」字樣,因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己○○、戊○○、乙○○、丙○○、辛○○、壬○○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擔任福座公司第一、二任董事長,之後就把全部股份退出賣給別人,與惠亞公司合作之後改與益隆公司合作這些事伊均不清楚,都是公司工務部門在處理;被告丙○○、辛○○則均辯稱:渠等只是公司監察人,公司運作均交予董事長、總經理處理,渠等均未參與任何公司決策,並不知道與益隆合作之事;被告壬○○辯稱:伊在公司只是董事,並未參與公司運作決策,也沒有參與與益隆公司合作之事;被告丁○○、己○○、戊○○則辯稱:福座公司如意型骨灰位廣告單所登載之新式樣第三八四七五號,是福座公司申請取得之面板之形狀及花紋之新式樣專利,並無任何未得授權登載專利廣告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辛○○及壬○○亦涉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自訴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無非以福座公司出售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位所交付之永久使用權狀上除列載丁○○、己○○外,另載有被告乙○○、丙○○、辛○○、壬○○等人名義,且被告等人均曾至其公廠參觀才決定與其合作,並提出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一紙為據。惟被告乙○○、丙○○、辛○○及壬○○等均堅決否認有參與其事,且丙○○、辛○○及壬○○等人均係公司監察人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本非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即被告丁○○、己○○及戊○○亦均供明本件係由渠等所決定,與被告丙○○、辛○○及壬○○無關,而公司安排參觀協力廠商,無非使公司人員或董監事對公司重大決策能提出意見參佐,自非參觀之人均有決定合作與否權利,自訴意徒以被告等曾參觀工廠遽認有參與決策,已嫌速斷,況本件未經即自訴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專利權,應係決策委由益隆公司仿製骨灰位面板者,而非當初決定與自訴人合作之人,自訴意旨遽指參觀其工廠之人即參與侵害其專利權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丁○○已供明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接任福座公司董事長,並於翌年(八十五年)五月正式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乙○○自改選之後即未再參與福座公司決策,則本件改委由益隆公司合作開發仿製前述物品應係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之時,自難認被告乙○○亦參與犯行。至於販售塔位所出具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上雖亦列名乙○○、丙○○、辛○○、壬○○等人,無非早先印製販售時用以彰顯公司董監事對塔位使用共同負責,使一般消費者安心,尚難據此認定渠等事後亦參與仿製專利品事宜。
(三)福座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式樣第三八四七五號如意型骨灰面板專利,有卷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等於福座公司銷售如意型骨灰位廣告宣傳品上加註「新式樣第三八四七五號」字樣,尚難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情事,自訴意旨徒以福座公司未得其同意擅自加註專利字號有違專利法云云,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辛○○、壬○○等人確未參與決定委由益隆公司開發仿製上述物品,自難以渠等列名永久使用權狀或曾前往自訴人工廠參觀遽認有參與決策,另福座公司確有取得如意型骨灰面板第二八四七五號新式
樣專利,則其在宣傳單上註記自無違反專利法八十三年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條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被告丁○○、己○○、戊○○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部分,及被告乙○○、丙○○、辛○○、壬○○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