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發票人為達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三八五八─六號、票號PA0000000號、金額為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元之支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任職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之達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陽鋼鐵公司)打掃拜佛之際,於負責人乙○○辦公桌未關好之抽屜內發現達陽鋼鐵公司之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三八五八─六號、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其發票人欄已蓋妥發票人達陽鋼鐵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並已以大寫國字填載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元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紙支票竊走,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住處,擅自在上開竊得之支票上,填入小寫金額欄之阿拉伯數字「169410元整」、復於同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同上住處,填入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使該票據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因甲○○無帳戶可供提示,遂於完成發票行為後之翌日,持以交由不知情之 陳國宏 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入苗栗縣南庄鄉之郵局代為提示,嗣經銀行通知乙○○該紙支票經人提示,並經乙○○於同日(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對該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國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該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可供憑佐,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該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票中填入小寫金額欄之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期,使該票據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請不知情之陳國宏代為提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國宏代為行使提示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之受僱人,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一自新機會,情輕法重,苟科以被告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行為後已深感後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家中尚有正在就學之獨子,此有學生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家中經濟僅靠其一人獨自支撐,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偽造上開發票人為達陽鋼鐵公司、付款銀行為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三八五八─六號、票號PA0000000號、金額為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元之支票乙紙,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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