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應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服用酒類完畢後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應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竟猶無駕駛而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土城往大溪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途○○○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鄉道○路、快慢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設有寬式安全島、車道線附標記、設有快慢車道間分隔線、無標誌、設有人行天橋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後反應遲緩,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於該設有人行天橋之路口、未遵守行人應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徒步由中正社區往安溪社區方向行走欲穿○○○鎮○○路往大溪方向路段,行○○○鎮○○路○○號前時,遭乙○○所騎乘機車撞擊而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併顏面撕裂傷約一.五公分、右手擦傷約二X三公分、胸部挫傷、右顴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容後詳述)。乙○○於肇事後之當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經警對之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肇事後經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明知上情,猶騎乘機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業由甲○○於本院陳明,並有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酒醉騎乘機車,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徒步穿越中正路段,行經上址中正路九六號前,乙○○貿然直行,致甲○○閃避不及,被機車撞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併顏面撕裂傷、右手擦傷、胸部挫傷、右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