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五號
原告 陳麗卿
陳昭明 陳麗貞 陳昭仁 陳裕發 陳培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王鵬瑜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 陳阿嬌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
陳李足陳棧發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李錦秀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 陳滄榮陳蒼德陳榮煌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 陳惠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前段關於「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八六地號建地面積九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㈡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五.八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原告陳麗卿、陳昭明、陳麗貞、陳昭仁、陳裕發及陳培欽應有部分各六五三六分之五
三九、六五三六分之五三九、六五三六分之五三九、六五三六分之五三九、六五三六分之二一九0及六五三六分之二一九0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八六地號建地面積九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㈡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原告陳麗卿、陳昭明、陳麗貞、陳昭仁、陳裕發及陳培欽應有部分各六五三六分之五三九、六五三六分之五三九、六五三六分之五三九、六五三六分之五三九、六五三六分之二一九0及六五三六分之二一九0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後段關於「應更正為『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面積四七七‧一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並按被告陳阿嬌、陳李足、陳棧發、 陳李錦秀 、陳滄榮、陳蒼德、陳榮煌及陳惠娟應有部分各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七三二四分之一0一0、七三二四分之三0八0、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七三二四分之五三
九、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及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更正為『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並按被告陳阿嬌、陳李足、陳棧發、陳李錦秀、陳滄榮、陳蒼德、陳榮煌及陳惠娟應有部分各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七三二四分之一0一0、七三二四分之三0八0、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及七三二四分之五三九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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