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
林鈺珊 律師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四及其地上建物板橋市○○段第一八一四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板橋市○○段第一八六一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板橋市○○段第一八六二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巷○號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四及其地上建物板橋市○○段第一八一四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板橋市○○段第一八六一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巷一號地下一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板橋市○○段第一八六二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巷一號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原告公司係其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五十七年與被告結婚後所創設,公司股東全屬 陳氏 家人,亦即除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即被告外,餘均為乙○○之母 陳張潘 及胞弟 陳騰芳 、 陳桂芳 共五人。自六十四年底至八十三年底,有關公司之行政文書、財務、會計、出納均由被告一人負責。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為節稅之需,全體股東同意,尋得系爭廠房及其基地,由原告公司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價款由被告以原告於銀行之帳戶或收受之支票直接或輾轉提兌支付。事實上,原告公司在銀行所有之存款、支票等由被告提兌轉存者,均非被告所有。被告購置板橋廠房款項均係原告所有,有購置廠房款項來源明細表為憑,原告與被告間絕無借貸等關係存在,其中被告自原告於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及四百萬元二筆,已據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存字第九七號函檢送活期存款條影本為證,如再遠溯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原告公司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較大筆者,亦均由身兼公司會計之被告提領,由以上各筆提兌等之金額,總計:㈠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九日止約三一、八八○、○○○元,㈡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約三八、
一七七、○○○元,被告依全體股東之同意,將公司存款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即令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用以向銀行設定抵押而貸款,其後又陸續償還本息,由附表所列其後自公司帳戶提兌轉存等觀之,亦係以公司之款項償還。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確係原告公司出資,而借用被告名義,確係徵得股東之同意。本件原因事實乃單純之我國民間借名登記,凡此情形所在多有,應屬我民法之無名契約,原告法定代理人依全體股東之決議,由原告公司出資借用被告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今原告認為已無再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爰終止借用名義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提兌存款明細表、原告購置系爭廠房款項來源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華東存字第九七號函暨附件影本、原告在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等帳戶往來明細表、股東陳張潘等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據,並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女 陳玲秀 於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因請求被告將原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