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三一一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行經國道機場系統匝道利用單線車道之匝道外側路肩行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移送處理,經核與事實相符,爰依法裁處。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國道機場系統匝道欲進入東西向快速道路,此處匝道係二線道再一分為二,外側車道通往機場,內側匝道通東西向高速道路,異議人當時駕駛於外側車道,適有內側車道車輛駕駛人不耐苦候,欲切入路肩行駛,幾近擦撞之距離,強行插入伊之車前道路,異議人迫於無奈避免擦撞乃將方向盤向右打並踩剎車,待再匯入東西向外速路時,已成二車併行之狀態,然異議人車輛車輪仍未超出道路邊線,異議人並非在路肩被舉發的,所以造成併行狀態,並非異議人故意造成云云。
三、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院證稱:「這地點在南崁連接東西向國二道的匝道上,上來是往八德的方向,匝道只有一車道,林先生(即異議人)是利用外側路肩行駛,一個車道內不可能有二輛車併行,林先生是走在線外的路肩上。」、「一定是違規人有行駛路肩我們才會攔檢,本件是當場舉發。」,據此,異議人辯稱並未行駛路肩乙節,尚不足採,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情,應堪認定。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行駛路肩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