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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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該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而前此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本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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