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鎮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 張忠雄 雖已離職,但在未能找到其職務繼任者,且上訴人之代表人亦在國外未能返國之際,情商代為招待客戶,此乃商場常情。上訴人在公司內部作業中有內部憑單可稽,並取具合法憑證,並非偽造或變造。況張忠雄亦事後應原審指示,提出書面說明,證明事實無誤,應足採信。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應查核人員之指導意見,配合方便其核課作業,而同意將當時該案件中費用成本新臺幣(下同)二、六○四、一四○元(開發樣品鞋三五六雙)轉列為盤存,此由同意書內容即可得知。而上訴人之所以將此事至八十六年方予處理,實乃上訴人等待接獲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業經核定,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依法申報完竣,開發樣品鞋客戶與工廠間往來及確認到下訂單生產,均有時間久擱之落差,此亦市場常態。況此等三五六雙開發樣品鞋亦陸續由員工出差時一併送交客戶(此由表列出貨明細亦可明知),並未再留置。綜前所述,原判決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提示之系爭交際費一一○、八五八元報支領款者張忠雄,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離職,此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系爭交際費之進項發票憑證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金額二五、四二九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額八五、四二九元,開立者均為「宇駿視聽歌唱中心」,發票「品名」欄,僅記載為「便餐」,是由該二張發票觀之,並不能證明該兩項支出與上訴人業務上有何關聯;況張忠雄其時已經離職,非上訴人公司職員,益不能以該二張發票憑為系爭交際費支付之依據;上訴人無其他具體證明文件證明該系爭支出確屬業務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原處分(復查決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另關於其他費用部分,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原申報其他費用三、一
五八、一九○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其申報數如數核定。上訴人前任負責人 黃堅洲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到場陳稱,當初樣品鞋轉列盤存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指導說八十四年開發費用太高,要其調整,才由 伊立 同意書將其中三五六雙轉列盤存,非上訴人自動調整,被上訴人認為樣品鞋開發後馬上送去給客戶,一部分等確認下訂單後,再交給工廠導致時間上有落差,而樣品鞋由員工出去時順便帶過去,這部分實在無法舉證等語。查此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取得確實證明文件;且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虧損三、六九九、三二○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已扣抵「前五年虧損」金額二、六六八、六二二元,另
一、○三○、六九八元亦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扣除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一、二四四、八六四元,其他費用三、一
五八、一九○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交際費七三三、九一三元,其他費用部分按申報數認定。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增列交際費四○○、○九三元,其他費用部分則仍維持初查核定結果。上訴人仍表不服,復就交際費及其他費用項目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之交際費及其他費用等事項,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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