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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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鎮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九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新台幣(下同)
一、二四四、八六四元,其他費用三、一五八、一九○元,被告機關初查核定交際費七三三、九一三元,其他費用部分按申報數認定。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增列交際費四○○、○九三元,其他費用部分則仍維持初查核定結果。原告仍表不服,復就交際費及其他費用項目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列報交際費一、二四四、八六四元應予准列,及八十四年間核定轉列盤存之樣品鞋開發費二、六○四、一四○元准轉列為八十六年度之費用或用以增列為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一、二四四、八六四元,被告核定為七三三、九一三元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准予追認四○○、○九三元,而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由 張忠雄 領取之一一○、八五八元,被告則以張忠雄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該筆款項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為理由,否准認列。查張忠雄任職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多年,雖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離職,然其離職之初,因原告公司未能找到繼任者,故仍須倚重其外語能力代原告招待公司客戶,故該筆款項確係張忠雄招待公司客戶之支出無誤,此有張忠雄開立之說明書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被告查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應查核人員之指導意見,配合方便其核課作業,而同意將當時該案件中費用成本二、六○四、一四○元之開發樣品鞋一、一八四雙,轉列盤存,此有卷附同意書在卷足憑。因該
二、六○四、一四○元費用成本係屬研究開發性質之支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並無未來經濟效益,故原告按「商業會計法」規定並未轉列資產科目項下,且原告於接獲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業經核定,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依法申報完案,因此,對於八十四年度經前述內容所調整之盤存數二、六○四、一四○元,原告均未有所處理。然前述為方便被告核課作業,配合調整之盤存三百五十六雙鞋,亦因久置未移,實屬不宜,故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度內,經由公司員工出差之際,陸續送交客戶,而處理完竣。
(三)本件被告於查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若能主動負責,逕行將前述八十四年度配合核課作業,轉列盤存數二、六○四、一四○元,全數還原列轉營業費用下或者將其全數用以增加原告公司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皆屬合情合理,且依法並無不合。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確有違失之處,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營業費用─交際費
1、按「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2、查原告原申報營業費用之交際費一、二四四、八六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四筆交際費共計五一○、九五一元招待客戶用餐未載明招待對象,與營業無關否准認列,核定交際費七三三、九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所列報之交際費均為爭取訂單之必要費用,且均取有合法憑證,應予核實認列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系爭年度交際費除帳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八五八元交際費領取人張忠雄已非屬原告員工,該交際費不能證明與公司業務有關外,餘三筆交際費四○○、○九三元(每筆均有多張發票)係招待香港承宏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業務有關人員便餐,有內部憑單可稽並取具合法憑證,又查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鞋材與承宏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約達一三一、○○○、○○○元,是原告所訴核足採信,復查後交際費遂准予增列四○○、○九三元,變更核定為一、一三四、○○六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帳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際費一一○、八五八元係張忠雄君所領取,有其提示說明書可稽,其雖離職,仍願協助原告公司招待客戶,係為業務所需云云。
4、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外,另由其提示之系爭交際費一一○、八五八元報支領款者張忠雄,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已離職,系爭交際費之進項發票憑證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金額二五、四二九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額八五、四二九元,張忠雄既已離職,焉有反客為主之情,顯有悖常理,況原告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文件證明該系爭交際費與業務有關,其所訴無足採信。
(二)其他費用:
1、按「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
2、查原告原申報其他費用三、一五八、一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其申報數如數核定,原告仍有異議,主張原八十四年度開發之樣品鞋一、一八四雙中,餘存三五六雙成本計二、六○四、一四○元,係已於八十六年度送交客戶,應於系爭年度(八十六年度)增列其他費用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每年均有大量開發費用,又查八十四年度已開發之樣品鞋,於開發年度已大量送交客戶,相同型式樣品鞋竟遲至二年後始送交客戶顯違常理,是原告所訴八十六年度經由其員工出差時一併送交其客戶八十四年度餘存之樣品鞋乙節,因無事證可據以認定係屬八十四年底餘存之樣品鞋,而非八十五或八十六年年度另開發生產之樣品鞋,是原核定其他費用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餘存之樣品鞋盤存,確於八十六年度送交客戶,應於八十六年度增列其他費用或增加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云云。
4、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外,另訴請增加「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乙節,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虧損三、六九九、三二○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已扣抵「前五年虧損」金額二、六六八、六二二元,另一、○三○、六九八元亦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扣除在案,是其所訴應增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乙節,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壹、交際費部分:
一、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者,需以業務上所直接支付,並經取得確實單據,亦即所取得之單據與實際支付之交際應酬情形相符,且能證明該項支付確屬與營利事業從事之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原申報營業費用─交際費一、二四四、八六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四筆交際費共計五一○、九五一元招待客戶用餐未載明招待對象,與營業無關否准認列,核定交際費七三三、九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所列報之交際費均為爭取訂單之必要費用,且均取有合法憑證,應予核實認列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交際費帳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八五八元交際費,因領取人張忠雄已非原告員工,該交際費尚未能證明與原告業務有關,此部分乃維持原核定,其餘部分准予追認交際費四○○、○九三元,變更核定為一、一三四、○○六元。原告不服,以其帳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際費一一○、八五八元確為招待客戶支出,請准予核實認定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查本件由原告提示系爭交際費一一○、八五八元報支領款者張忠雄並非原告之員工,且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證明系爭交際費與其業務有關,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起訴意指主張其帳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際費一一○、八五八元係張忠雄所領取,有其提示說明書可稽,其雖離職,仍願協助原告公司招待客戶,係為業務所需云云。惟查,原告提示之系爭交際費一一○、八五八元報支領款者張忠雄,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離職,此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系爭交際費之進項發票憑證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金額二五、四二九元(原處分卷二二八頁)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額八五、四二九元(原處分卷二三一頁),開立者均為「宇駿視聽歌唱中心」,發票「品名」欄,僅記載為「便餐」,是由該二張發票觀之,並不能證明該兩項支出與原告業務上有何關聯;申言之,亦即不能以該二張發票,作為證明原告業務上直接支付交際應酬費用之確實單據;況張忠雄其時已經離職,非原告公司職員,益不能以該二張發票憑為系爭交際費支付之依據;縱原告前任負責人 黃堅洲 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張忠雄為原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其當初雖已離職,但未找到繼任人選之前,倚重其外語能力,替公司交際,當初外國客戶來,其替公司招待客戶是事實,若非為公司,公司怎可能支付此交際費等語;而張忠雄也以書面說明:系爭交際費「確為招待客戶支出,支領者確係說明人張忠雄無誤。說明人該時段雖已離職非公司員工,惟說明人在公司任職副總經理多年,且與客戶公誼私情非淺,如招待事宜確有對公司益助,實屬不可推辭之事,亦係商場慣常情事」等語,仍無從憑以證明系爭支出確與原告業務有關;此外,原告又無其他具體證明文件證明該系爭支出確屬業務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原處分(復查決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貳、其他費用部分:
一、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原申報其他費用三、一五八、一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其申報數如數核定。原告不服,主張原八十四年度開發之樣品鞋一、一八四雙中,餘存三百五十六雙成本計二、六○四、一四○元,係已於八十六年度送交客戶,應於(八十六年度)增列其他費用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每年均有大量開發費用,又查八十四年度已開發之樣品鞋,於開發年度已大量送交客戶,相同型式樣品鞋竟遲至二年後始送交客戶顯違常理,是原告所訴八十六年度經由其員工出差時一併送交其客戶八十四年度餘存之樣品鞋乙節,因無事證可據以認定係屬八十四年底餘存之樣品鞋,而非八十五或八十六年度開發生產之樣品鞋,是被告機關核定其他費用三、
一五八、一九○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除執前詞外,再以八十四年度餘存之樣品鞋盤存,確於八十六年度送交客戶,應於八十六年度增列其他費用或增加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云云,資為爭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第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核定虧損三、六九九、三二○元,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已扣抵前五年虧損金額二、六六八、六二二元,另一、○三○、六九八元亦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扣除在案,所訴應增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乙節,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起訴意旨除持前詞主張外,另訴請增加「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等情。其前任負責人黃堅洲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到場陳稱,當初樣品鞋轉列盤存係由被告機關之人員指導說八十四年開發費用太高,要其調整,才由 伊立 同意書將其中三五六雙轉列盤存,非原告自動調整,被告認為樣品鞋開發後馬上送去給客戶,一部分等確認下訂單後,再交給工廠導致時間上有落差,而樣品鞋由員工出去時順便帶過去,這部分實在無法舉證等語。查此部分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取得確實證明文件;且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虧損三、六九九、三二○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已扣抵「前五年虧損」金額二、六六八、六二二元,另一、○三○、六九八元亦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扣除在案,均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