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在上訴人醫院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因大腸菌類含量超過標準,被上訴人先予告發,再處罰鍰,上訴人隨即繳清結案。嗣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二字第九○○一九○六二○○號函,限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改善完成,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如未報請查驗或經查驗未合標準時,均視同未完成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報請查驗,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採樣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上訴人所在放流井為放流水採樣時,竟未攜帶小冰箱等必備之冷藏設備,亦未將採取之樣品保存於「暗處四℃冷藏。」致所採水樣品經查驗結果,「生化需氧量」項目檢驗值為四七.九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三○毫克\公升之限值,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次函報完成改善,經被上訴人派員採樣檢驗結果始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檢送水字第Q○○一七五三至第○○一七六四號處分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四月九日查驗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複驗合格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裁處罰鍰六萬元,共十二日合計處罰七十二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先查得上訴人流放水不符法定標準後,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促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完成改善,如未完成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於同年月九日派員查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自查驗日(四月九日)起至合格日(四月二十日)止,按日連續處罰,並自合格日之翌日即停止處罰。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稽查日所使用採樣專用公務車,車後座經改裝設有自動溫度控制之冷藏設備配有液晶溫度顯示為四℃,以確保水樣可維持在○─五℃之內,而自採樣至技術室收受時間,其間不超過二小時,是水樣運送及保存均符合規範要求,是被上訴人依規定對上訴人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合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採取上訴人放流口水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規定裁處罰鍰並經上訴人繳款結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環二字第九○○一九○六二○○號函,限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完成改善,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項目檢驗值為四七.九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三○毫克\公升之限值,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派員採樣檢驗結果始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檢送水字第Q○○一七五三至第Q○○一七六四號處分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自查驗日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複驗合格日四月二十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裁處罰鍰六萬元,共十二日合計七十三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採樣及保存過程不合規定云云,惟查九十年四月九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上訴人所屬職員 林東漢 前往採取水樣時,曾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交由林東漢簽名確認,而採取水樣專用公務車並直接停放於放流口旁之道路邊,車後座經改裝設有自動溫度控制之冷藏設備,配有液晶溫度顯示為四℃,有照片十一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自採樣時間至技術室收受時間,不超過二小時,足見上訴人所稱採樣過程不合環保署規定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醫院之放流水因不合格,經被上訴人飭令限期改善,經查驗結果未改善,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自查驗不合格日起至複驗合格日止,按日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環署水字第○○○四一九一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醫院、醫事機構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大腸菌類:二○○○單位:個\毫升,生化需氧量:三○毫克\公升。」又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查上訴人之放流水,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查獲,「大腸菌類」為一八○○○個\毫升,違反上開規定,除處六萬元罰鍰外,並依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改善完成,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派員查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四七.九毫克\公升,未符合上開規定,迨同年月二十日複驗始符合標準。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裁處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罰鍰六萬元,共十二日計七十二萬元,是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既係依照法律規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