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收養其弟 鄭慶益 所生之子甲○○,請求認可,固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惟按身分行為之能力,須以具有意思能力始可,收養為身分行為之一,自無例外。本件收養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審理時,就法院詢問其年紀,答稱:三歲,再詢以現今之時間,則未予回答,另就所詢:「你要收養誰?」亦答非所問,僅回應以:「好」,顯無法理會及覺察外界事務,進而為有效之溝通與反應;而被收養人甲○○之生父鄭慶益已陳明收養人乙○○為重度智障,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無法自為意思表示,已足認定。是本件收養人顯無以被收養人為子女而收養之意思,其收養關係,無從發生,其聲請即難認為正當,爰為不予認可之裁定。
二、經核卷附證據資料,本件抗告人顯有重度智障,不具意思能力,確無從認其有收養被收養人甲○○之意思,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之母及被收養人之父母均同意收養云云,仍無以認抗告人有收養之意思能力至明,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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