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聲繼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 包榮 熙(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死亡)之配偶及胞弟,因被繼承人並無子女,且父母亦已死亡,伊等為合法繼承人,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為繼承之聲明。
二、原審經審查結果,以 包榮熙 生前曾與 呂美雲 、 劉鳳美 有婚姻關係,而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均未曾表明在大陸地區曾有婚姻關係,且抗告人乙○○於八十八年間向法院為聲明繼承時,曾陳稱係包榮熙於三十八年來台前與其結婚,而經法院駁回後,始改稱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與包榮熙結婚,並於自行申請補登結婚記載後,再為本件聲請,則其就結婚日期前後矛盾之陳述,即難認為真實;又大陸地區制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既就乙○○之親屬關係部分有與事實不符之公證,則就甲○○之親屬關係部分所為之公證,亦難採信,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於前次聲請時,係因不諳台灣地區之法律,且代理人亦未能全盤了解事實真象,而就結婚日期有所誤載,嗣於知悉後始依法辦理登記而再次聲請。至八十一年結婚當時,海峽兩岸並未有文書驗證,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始由立法院通過,則包榮𤋮於當時未為登記或補登,亦與常情相符,原審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尚欠妥適,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該經上開機構或人民團體驗證之文書,固得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其實質之證據力,但如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該文書為不實時,自不宜逕行否定該文書所載內容之效力。又我國戶政機關就親屬關係之登記,均有相關之法令可供依循,其所為結婚事項之登載,亦須當事人提出形式上為真實之證明文件後,始為審查登記,則戶籍資料所為登載事項,自有其一定之證明力。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分別為為被繼承人包榮熙之配偶及胞弟之事實,業據提出由四川省遂寧縣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該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依上開條文規定,該文書即具有受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又依該文書內容所示,係載明包榮熙之直系血親即父親 包有象 於一九三七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母親 李氏 於一九五六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旁系血親則有弟弟甲○○尚生存,則依此公證書所載,包榮熙之父母均已死亡;而依 包熙坤 在台灣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在台灣並無子女,而有與抗告人乙○○結婚之登記,如上開資料屬實,則抗告人似均為包榮熙之合法繼承人。原審雖認抗告人乙○○就其結婚日期先則表示係三十八年以前,經駁回後再改稱係八十一年間,前後已有矛盾,而戶籍登記係其自行申請後所加註,與原先戶籍登載不符,而難採信。然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親屬關係之登記,既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則本件即非不得向為戶籍登記之楠梓戶政事務所調取乙○○申請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料以供查證,如其提出之資料確屬無訛,是否得謂其於八十一間並無與包榮熙結婚之事實,而不具配偶身分;況包榮熙如係於八十一年間始與乙○○結婚,則其於八十一年前所為結婚登記之各項資料上所載未曾結婚之情事,即與乙○○有無合法配偶資格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原審以此記載為駁回之依據,亦值商榷;又抗告人甲○○係以胞弟之資格聲明繼承,此項親屬關係並不因乙○○是否為合法配偶而受影響,則原審以公證書內就乙○○之親屬關係有登載不實,即遽以否定甲○○之親屬關係,亦嫌速斷。原審就此既未再為查證,即遽行否定公證書及戶籍記載之內容,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續行審理。至另案中四川省遂寧縣公證處(九九)遂市證字第一七七號公證書雖遭撤銷,但該公證書內容係證明乙○○有委託 鍾紹康 先生處理繼承之事宜,並非親屬關係之公證事項,與本件有無親屬關係之認定,並無關聯,尚難引為論斷之依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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