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浩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巫浩銓(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書狀提出上訴意旨,係以其就本件犯罪並未有所得,嗣後並曾供出上游云云,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浩銓選任辯護人莊曜隸律師(法扶)
王瀚誼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九○○一一三七七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巫浩銓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職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擔任車手工作。巫浩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前後冒充警員、檢察官名義,向莊月盆訛稱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要查扣其不動產要匯款云云,致莊月盆誤信為真,自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領款,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㈠先於110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交
岔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巫浩銓,巫浩銓得手後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OOO號之○○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之某廁所內。
㈡莊月盆再於110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62
萬5,000元給巫浩銓,巫浩銓得手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購物中心某廁所內,巫浩銓先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莊月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捕
巫浩銓後,扣得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月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浩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596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
11、95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聲羈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4、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月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至3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55、61至63、79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
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得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且被告不知所交付者之真實身分,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被告取款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而本案並非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得重複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莊月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二次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審判中雖已自白洗錢犯行,本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然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是此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先給付受騙款之一半(本院卷第101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過送貨員、超商店員、作業員,先前與奶奶、兄長同住,經拘捕前已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稱因疫情遭公司解僱,又因車禍而需要金錢,在經濟困窘之下致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13至115、121頁),及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手段,暨起訴意旨以被害人受有147萬5,000元之損害,建議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告訴人以受騙後日子難過為由,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參與詐騙告訴人莊月盆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稱將領得之詐騙贓款再轉交給上手,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已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