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282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古嘉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乘由告訴人 簡為寧 所駕駛之國光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松山高中站下車時,因已錯過停靠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上用腳踢、徒手毆打、甩背包等方式,攻擊駕駛座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處,並以「操你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併腫脹(2×1.5公分)、右側上方側門齒鬆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唐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