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1號聲請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詹大為 於90年5月30上午經遭本院法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爰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已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目前顯已回復自由,現並未受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並自行至本院遞交聲請提審狀等情,有聲請人之提審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狀戳、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聲請人所陳意旨洵屬對本院判決、裁定內容之意見,而與是否遭違法逮捕、拘禁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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