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前段、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離婚事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上訴後追加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60、346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原任軍職,105年12月退伍後與被上訴人朝夕生活,工作、交友均受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同事即訴外人○○○有不正當往來,不時追問上訴人行蹤及察看手機,且於109年5月在主臥室摔酒瓶、嘔吐、同年11至12月間並有摔手機及毆打上訴人之虐待行為,使上訴人飽受精神壓力而深感痛苦,兩造自109年5月起分房迄今,彼此已無互動及感情交流。又兩造感情破裂後,被上訴人亦無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反於臉書公開發文,將夫妻感情私事公諸於世,且對上訴人有攻擊之言詞,亦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共同生活基礎崩解。另被上訴人不當使用上訴人申辦之貸款及信用卡,致其負債將近新台幣(下同)300萬,上訴人為還債而疲於奔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身心之虐待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平安基金會任職因而結識○○○,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受上訴人同事提醒上訴人與○○○2人言語及肢體上均有曖昧,上訴人為迴避與被上訴人相處執意分房,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憂鬱無法入睡,只得飲酒助眠,縱有酒醉嘔吐之行為,亦未影響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臉書發文僅在抒發心情,亦無指名道姓,遑論上訴人臉書發文亦曾提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爭執,至上訴人提供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僅依上訴人指示清償債務或從事消費,否認有對上訴人身心為虐待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98年8月生)、○○○(99年12月生)。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協商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或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不時追問其行蹤及察看手機,復於109年5月間在主臥室摔酒瓶及嘔吐,又於同年11至12月間有摔手機及毆打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破裂後,時以臉書發文將夫妻感情私事公諸於世,且不當使用上訴人申辦貸款及提款卡,致上訴人負債將近300萬元,致上訴人身心蒙受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自108年2月起與○○○為平安基金會(長照業務
)之同事,現兩人均轉任樂朋家園擔任照服員。其確實喜歡○○○,並有蒐集○○○的物品,被上訴人在其3樓房間(即上訴人分房後使用之臥室)找到○○○的居家服、洗面乳,均為其自前公司內務櫃蒐集拿取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321頁),可見上訴人不顧已婚身分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放任己對其他異性蒙生思慕之情,甚至進而蒐集○○○之私人用品。參酌上訴人與○○○之互動關係,依○○○所證:伊見過○○○共三次,二次在上訴人公司,一次在外面。伊第二次在上訴人公司遇到○○○時,○○○告訴伊:妹妹不要懷疑我與爸爸的關係,我們是兄妹戀。第三次見面,是上訴人原載伊出門購物,接到○○○電話後轉赴菜市場見面,○○○見上訴人後打上訴人一巴掌,還抓著上訴人領口差點親下去,說這樣才是「引誘」,且在伊面前罵被上訴人綠茶婊、腦殘、神經病,要求伊回家轉達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23頁),其所證○○○與上訴人曾在街上有打巴掌、抓領口作勢親吻之互動情形,核與○○○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25頁),上訴人對於○○○、○○○所證前揭內容均無異議,並表示其等所證在街上遇到的女子確實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依○○○有宣稱與上訴人間為兄妹戀,甚且有打上訴人巴掌、及作勢親吻上訴人之舉措,互動近似情侶關係,可見兩人已逾越一般同事之往來分際,彼此已有男女間之曖昧情意存在。上訴人以○○○為有夫之婦,不可能與其有曖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與兩人間客觀互動情形有悖,要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係因其他平安基金會同事提醒,且將上訴人遺
留在公務車上記載內容「○:第一次寫信給你也是為一的一次或許是最後的一次,為何相愛的人不能在一起?是命運的安排還是老天的抓(應為捉之誤)弄,這份愛會放在我心中,等到那天的到來」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177頁)交予被上訴人,因而於109年5月間得悉上訴人與○○○之曖昧關係,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縱有質問上訴人行蹤及察看其手機之行為,惟起因既為上訴人未基於已婚身分克制內心之慾念,甚且與曖昧對象有逾越分際之互動,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尚屬身為配偶之合理反應。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質疑其感情不忠時,未積極自清,或承諾日後往來將嚴守男女分際,使配偶感到放心,反而承認其對○○○之情意,並執意與被上訴人分房,則被上訴人因未獲合理之尊重,於109年5月間、11月至12月間情緒失控而有摔酒瓶、手機或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亦屬事出有因,且斟酌衝突發生之頻率,堪認僅為一時性之情緒宣洩,上訴人復未舉證有造成其嚴重之傷勢,尚不得憑此即謂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臉書發文對上訴人有攻擊之言詞
,且將夫妻感情私事公諸於世,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臉書發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7-97)。惟觀之上訴人臉書發文:「如果有87的想試看看,難看的會是你...祖宗18代都跟你請出來,管你是誰,我不是不會幹話,看你值不值得,操你媽老雞歪...幹...」、「難怪人家說外雞要不得,要馬扣扣要馬綠帽要馬000000000」、「我真的不知道什麼是噁心綠茶婊,今天終於知道了,真笨噢」、「公道自在人心,也無所謂了,第一次遇到渣是我年輕不懂事,第二次遇到是我笨,眼睛沒看清,那也無所謂了,想要玩,那就法院見,我跟小孩只想安安靜靜地過生活,很難嗎?你想繼續過今日免電明日粵難後天蔭泥也都是你的事,小孩只想平靜,也請別再讓他倆看到髒東西,就很幹,謝,你,了」、「可以當啤酒喝嗎?還是高梁小酌一口,我還有一賤大事還未完成,等著吧」,僅得看出其以自身觀點抒發對生活事件之不滿,惟未具體描述事件之來龍去脈,或指摘事件中人物何人,亦無邀親友公審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認有公開夫妻感情私事以攻擊上訴人之情事。至發文內容中:「...第一次遇到渣是我年輕不懂事,第二次遇到是我笨,眼睛沒看清,那也無所謂,想要玩,那就法院見」,固有隱喻其二婚之婚姻關係遇到瓶頸,惟其既非無的放矢,縱內容令上訴人不快,客觀上仍未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之情事,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臉書抒發心情之發文,逕謂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非可採。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當使用其申辦之貸款(含土地
銀行貸款120萬元、玉山銀行貸款50萬元、新光保單借款40萬元、車貸6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及信用卡(元大、中信、聯邦、台新銀行信用卡共13萬9,000元,前揭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致其背負將近300萬債務云云(120萬+50萬+40萬+60萬+13萬9,000元=283萬9,000元,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提出貸款帳戶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7-203、205-209頁)。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貸款為其本人或其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系爭信用卡消費則係其同意被上訴人刷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足見系爭貸款及系爭信用卡消費均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花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陸續花用的過程中,原得隨時查核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餘款,以決定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且其自承20萬之新光保單借款,係供作出國遊玩的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上訴人有擴張信用而以借貸方式充作生活所需之消費習慣,原易於累積債務,是其縱有背負近300萬元之債務,惟既係經其同意,且與上訴人之消費習慣相符,其理應承擔其決策所導致之結果,不得僅歸責被上訴人一方,亦難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證稱:
兩造吵架在吵貸款的問題,伊問上訴人為何負債這麼多,伊有出本錢給被上訴人賣鹹酥雞,上訴人錢、卡、地契都交給被上訴人,為何還可以負債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仍不足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土地銀行120萬元貸款、玉山銀行50萬元貸款,均係用以清償車貸及作為家用支出;新光保單借款40萬元,其中20萬元係上訴人婚前所借、20萬元係作日本旅遊的費用,系爭車貸則係購買登記上訴人名下之休旅車(牌照號碼:OOO-OOOO,見本院卷第20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信用卡消費則係用以購買家用電器及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可見系爭貸款及系爭信用卡消費均與家庭必要及休閒開銷有關,如上訴人認為消費方式不妥,應與被上訴人共同溝通規劃,不得事後因見債臺高築,即謂其為還債疲於奔命,受有身心壓力之虐待。
2.據上,上訴人所舉前開事由均不足認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有在主臥室摔酒瓶及嘔吐、109年11月至12月間有摔手機並毆打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復在臉書公開為攻擊上訴人之發言,且不當使用上訴人系爭貸款、信用卡致上訴人負債將近300萬元,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9-31、160-161、224頁)。惟參酌上訴人負債將近300萬元,係其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消費、理財行為所導致,不得逕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參酌負債金額非鉅,且金錢使用問題原為一般家庭常見之爭議,有賴夫妻雙方協調溝通、彼此磨合,尚難憑此即謂婚姻已生破綻。再者,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間經由上訴人前同事告知上訴人與○○○之不正常互動,並取得系爭字條後,因恐穩定家庭關係生變,且在未獲上訴人承諾與○○○維持男女分際之情形下,縱有摔酒瓶、手機及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亦屬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反應,事出有因,且非持續性之情緒發洩,亦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至被上訴人臉書發文內容,均非無的放矢,且亦無達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之程度,亦難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上訴人摔酒瓶、手機等情緒性行為,或臉書發文之行為,均係上訴人與○○○之不當互動在先所引發,此參以證人○○○證稱:109年兩造感情生變前,家庭生活氣氛很和諧,兩造感情很好,會全家一起在澎湖附近玩,如果暑假會去臺灣玩。上訴人在兩造感情生變後,始因負債、家裡支出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益證在上訴人與○○○曖昧互動為被上訴人查知前,兩造家庭生活和樂,上訴人亦未追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貸款或信用卡之消費情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質疑其與○○○之關係後,見被上訴人憂鬱痛苦無法入眠及激烈之情緒反應,應可知被上訴人對○○○芥蒂甚深,猶未疏遠○○○以保全婚姻家庭,反與○○○一同自平安基金會離職,轉赴樂朋家園任職,延續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兩造自109年5月間分房迄今,及目前陷於難以有效互動、溝通狀態之婚姻破綻狀態,係上訴人主觀上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反觀被上訴人堅拒離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我說小孩很高興說要買便當回來跟你吃個晚餐,結果回來就很失望。那我還沒講完你就給我掛電話,還是你覺得說,他們難得兩個提早回來,這樣跟你一起吃個飯,那個沒什麼重要」(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上訴人仍欲藉由增加親子互動機會之方式挽回婚姻,堪認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依首揭說明,其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訴請法院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以
離婚有理由為前提,併請求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已無審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