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和益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和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和益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8957」、「肥肥」、「 韋小寶 」、「迪麗肉包」、「新店 范冰冰 」等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08957」、「韋小寶」、「新店范冰冰」,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日16時起至同年9月28日止,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持續以電話聯絡方○○,該機房人員向方○○表示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並佯稱方○○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凍結並保管帳戶現金,並要求方○○提領現金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騎樓白色油漆筒上,致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放置附表所示之現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至方○○上開住處騎樓白色油漆筒處拿取。而陳和益於109年9月18日上午某時,接受暱稱「08957」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時許,至方○○上開住家騎樓拿取新臺幣(下同)49萬8千元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再轉搭乘高鐵至臺北火車站後,交給「新店范冰冰」之不詳成年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和益因而取得「韋小寶」匯入其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和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認罪(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29、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僅承認普通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否認知悉所為乃詐欺及洗錢犯行,對起訴事實全部否認(見本院卷第59、117頁)。經查:
(一)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證述(下稱告訴人,見偵卷第109-1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7頁、偵卷第115-11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二)被告明知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自白:「微信『韋小寶』要求我提供我本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並將薪資及相關交通費用匯款給我。
當時微信暱稱『韋小寶』將我拉入群組『P3』,裡面成員有『08957』、『韋小寶』、『肥肥』、『內褲』、『新店范冰冰』、『妍妍』、『毛線球圖示』等人。都是由『08957』指示我前往取款地點,『韋小寶』是跟我計算薪資及交通費用,『新店范冰冰』則是收取我所取得包裹,在我交付包裹給他後,他就會退出群組」等語(見警卷第70頁),而同一群組中既有『08957』、『韋小寶』、『肥肥』、『內褲』、『新店范冰冰』、『妍妍』、『毛線球圖示』等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該些人均非同一人,方會加入同一群組,且依109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5-116頁)及告訴人證述,其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後,分次交付款項,只有109年9月18日由被告前來取款,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僅參與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另有其他共犯,堪信被告警詢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聯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之「08957」、實際領得款項之被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新店范冰冰」,至少有三人以上,再依本案犯行係以電話詐欺而牟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是被告明知其參與成年人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否認有詐欺故意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參與者,除前述3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外,亦包括洗錢行為:
⒈按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以,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使被害人交付其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甚且進一步將該所得款項轉交與其他共犯,因此舉均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與該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警詢自承:「(你於109年09月18日行程為何?)我於
早上8〜9點從戶籍地路邊攔計程車前往嘉義高鐵,然後詐騙集團就指示我坐高鐵到高雄,並搭計程車至集團指示地點,觀察被害人出門後返家,待集團指示後拿取物品,拿到物品後又步行搭計程車,並要求我搭高鐵至台北車站,將物品放在指定廁所(詳細地點忘記了),然後要求我離開,到附近逛逛吃飯製造斷點,再搭高鐵回嘉義。(詐騙集團何人指示你要做斷點?如何做斷點?)『韋小寶』,就教我附近逛逛吃東西,不要馬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71頁),足證被告係擔任向一線車手收取所得贓款再轉交予其他共犯之二線過水車手,並知悉要製造「斷點」,以避免遭警查獲,其所為在客觀上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一構成要件行為,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並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及妨害國家對其他共犯追訴、處罰之效果;再者,其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乃立刻轉手予其他共犯,縮短自己持有贓款之時間以免提高遭人贓俱獲之風險,並藉此切斷自己與直接上手以外其他集團成員間之聯絡管道,其於行為過程中自然知悉上開手法之目的除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同時欲意阻斷日後檢警追查之可能性,據此,足認其主觀上除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外,亦同時具有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洗錢犯行,即非可取。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後,再由一線、二線車手將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手上繳至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因各線車手上開行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故關於各線車手轉交、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集團各階層之成員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被告係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贓款之最終目的,故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法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微信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08957」,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新店范冰冰」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如前述,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至本件詐欺手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而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復無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至告訴人住家騎樓拿取49萬8千元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之「新店范冰冰」,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3萬2千元,超過其犯罪所得3萬元,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3萬元,顯有過苛。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按期履行,已賠付13萬2千元(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1年4月,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3萬元,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迄今已賠付13萬2千元,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取款時間提領車手詐得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7日16時31分不詳49萬元8千元2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不詳60萬7千元3109年9月11日13時52分不詳59萬8千元4109年9月15日14時45分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59萬8千元5109年9月17日14時00分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51萬6千元6109年9月18日13時53分陳和益49萬8千元7109年9月23日14時59分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黃金1公斤8109年9月24日14時24分不詳43萬元9109年9月28日15時01分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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