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徐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徐明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徐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蕭仕堃 裝設監視器,企圖將該監視器之線路剪斷,然因被告誤將告訴人所管領、設置在屋外之網路線誤認為是監視器之電線,進而持尖嘴鉗將上開網路線剪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不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1年2月17日北市正調字第1106022133號函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2頁),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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