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旻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萍英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 律師(法扶律師)
鄭伊鈞 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旻樺(下稱被告李旻樺)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張萍英(下稱被告張萍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旻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張萍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旻樺部分
1、被告李旻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
2、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3、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惠予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張萍英部分
1、被告張萍英應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張萍英所犯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之犯罪型態不相同,且前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發生將近3年,相隔非短;另除原審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張萍英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被告張萍英應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2、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規定給予減刑,有違刑罰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張萍英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參與本案,涉案情節較輕,且本案販賣次數僅有1次、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未流通市面,堪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未遂犯規定遞減刑度,被告2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李旻樺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被告李旻樺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酌其因積欠債務,意圖營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然預謀犯案,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且販賣毒品嚴重損害國民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惡性甚高,難認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據,而構成應予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第一審判決無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李旻樺縱無前科、有母親須扶養等情,亦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遂犯行情節無涉,非應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李旻樺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四)被告張萍英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萍英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張萍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考量其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執行,卻仍未能因此而知所警惕,在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故意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並不相同,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件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張萍英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張萍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為相關舉證責任(是由原審依職權調查而為論認),但原審是於前述裁定宣示前即為判決,依據該裁定理由參、五之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樺選任辯護人吳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張萍英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萍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查獲楊○○販賣毒品咖啡包,由楊○○手機中微信對話紀錄,發現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暱稱「拼命說不如用心做」之人,該人於對話中提及「你品質要穩定不然我的線會一直斷」等語,加以楊○○於羈押庭供稱販賣260包毒品咖啡包予該人,且該人之暱稱原本為「茶的魔手南部店(飲料為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可知該人亦有販賣毒品之慣行,警方乃佯裝買家與該人聯絡。
二、李旻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使用手機登入社交通訊軟體微信(ID:0000000,暱稱:拼命說不如用心做),與佯裝買家之警察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李旻樺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女友張萍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紅藍白黑底猩猩頭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猩猩咖啡包)10包交予張萍英保管,兩人於110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夢汽車旅館赴約,買家取出現金,張萍英取出猩猩咖啡包,買家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李旻樺、張萍英2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旻樺、張萍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旻樺、張萍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李旻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之「wechat」對話文字訊息譯文、被告李旻樺與另案被告尹○○之「wechat」對話文字訊息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查,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10包、編號2、3所示手機各1支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10包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752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依被告李旻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賣這批原本打算賺多少?)1包100元,總計10包,所以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準此,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係因自行在網路上刊登毒品交易之訊息後,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並相約外出毒品交易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予逮捕前往交付毒品之被告2人,並扣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足見本件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2人,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當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至明;又員警佯裝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惟被告2人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交付毒品,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與員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人本次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未遂罪。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被告張萍英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案罪質雖不同,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類同,未深切悔改反進而擔任販毒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更鉅,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張萍英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警方查獲被告2人後,經被告2人供稱其本次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尹○○,嗣經移送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起訴另案被告尹○○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2月17日內警偵字第11032466800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警方及檢察官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可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2人欲販賣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計10包,價值4千元,且被告李旻樺自承販賣毒品可獲利共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2人從中牟取高額利潤,主觀上自具有營利意圖無疑,故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客觀上均顯無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據以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通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工作分工內容,惟被告2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又被告李旻樺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被告張萍英先前並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惟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之素行均非佳,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旻樺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涉案程度較深,被告張萍英則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參與本案,涉案情節較輕,暨被告李旻樺自述從事務農種植檸檬及受雇擔任水泥車司機、被告張萍英自述尚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所附無法析離內含毒品之包裝袋10只,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被告李旻樺所有供其聯繫參與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李旻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前引之「wechat」對話文字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旻樺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張萍英所有,惟非供被告張萍英或共犯李旻樺實施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張萍英及被告李旻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供本案販毒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機車為被告李旻樺、張萍英販毒為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觀諸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屬可隨身攜帶,而上揭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本件販賣毒品代步之用,非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猩猩頭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李旻樺驗前總毛重68.35公克(包裝總重約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752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2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李旻樺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張萍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普重機車1台李旻樺車牌號碼: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