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千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千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千冬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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