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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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宏真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號第0000000號燈桿處附近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在上開道路,適告訴人 丁政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同向前方行駛,亦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發生擦撞致重心不穩時,旋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雙側手肘、右手、左手食指、雙側膝部、右側腳踝等多處挫傷、雙手挫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宏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政宏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