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1時許,趁 宋秋玲 未鎖大門,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街○○號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宋秋玲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及吹風機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一節,業有證人即告訴人宋秋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2頁,偵卷第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2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因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於理由說明:(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行竊地點之一、二樓無人居住(原審一卷第43、45頁),而卷內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地點確有人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未構成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要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空中大學畢業,從事刻印章、鋼印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與父母親同住(原審一卷第47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三)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之監視器鏡頭2支及吹風機1支,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依卷證資料而未為緩刑宣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表達個人主觀對
法院量刑不服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