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吳衍璊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補償請求人甲○○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補償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