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78之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睡在機車道上,經警前往處理」更正為「嗣行經高雄市○○區○○路178之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睡在機車道上,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林英志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為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03號被告林英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12之4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5月8日至97年5月7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78之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睡在機車道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對林英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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