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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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曾義祥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路與山霸煙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時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檢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義祥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曾義祥供述在卷」、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曾義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0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76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09號被告曾義祥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祥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飲酒,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因騎乘機車時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檢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0.7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祥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飲明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0.76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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