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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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易服罰金」更正為「易科罰金」、第10至11行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孫英凱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貪圖一己之方便,故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危險駕駛之行為,置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違反上開刑法之法定義務程度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考量其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55號被告鄭明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號居高雄市○○區○○路128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4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街附近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重愛路與文川路交岔口,因意識程度低落注意力降低而自後追撞由孫英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駕車,罔顧他人行車及路上行人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