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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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TONIOR.
MIKET.L.TANGUNAN.DEMOTLIM.BUNGANDAG.TABUNARM.CACHEROR.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TONIORITCHEANDRES係受僱於高雄縣○○鎮○○○路○號「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菲律賓籍勞工,明知其母親FELYANTONIO所介紹之綽號「彼得」之臺灣籍男子所販賣予伊之行動電話號碼晶片,係盜拷他人門號之晶片,竟於民國88年4、5月間,分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彼得」者購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號碼晶片共6片,且分別於88年4月、6月初、6月12日及不詳時日,將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晶片,以每片1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菲律賓籍同事即被告MIKET.LATIGO、DEMOTLIMDENOC、TANGUNANMELVWDENA、TABUNARMARIOMICU,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晶片則留供已用,以之與菲律賓籍家人連繫。被告MIKET.
LATIGO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後,於88年4月15日,將其中0000000000號晶片委託受僱於高雄縣○○鎮○○街○○○號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且亦知情之LAISBENDAOANIS對外營業,LAISBENDAOANIS受話後,乃提供該門號供其菲律賓籍,且知情之同事即被告CACHERORENANTELAROSA、DELACRUZPETERFEDERICK與家人聯絡,每分鐘則向彼等收取費用20元,所得均交由MIKET.LATIGO,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且可免費使用上開門號。被告MIKET.LATIGO則另將其中0000000000號晶片留作已用,以之與菲律賓家人聯繫。被告DEMOTLIMDENOC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後,即於88年5月30日委託知情之菲律賓籍同事即被告BUNGANDAGATARCHIESIENES提供予公司同事使用,每分鐘向使用者收取費用20元,所得均交DEMOTLIMDENOC,但BUNGANDAGATARCHIESIENES從中抽取百分之15之佣金,且可免費使用該門號。被告TANGUNANMELVWDENA購買後,除自己使用外,尚提供予其不詳姓名之朋友使用。被告TABUNARMARIOMICU購買後,即委託知情之菲律賓籍不詳姓名同事提供他人使用,每分鐘向使用者收取費用20元,所得均交TABUNARMARIOMICU,但該不詳姓名者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ANDRES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4月起,使用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號碼晶片,連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等7人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7人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於88年6月14日完成犯行(即遭警方查獲之日),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等7人逃逸,經本院於89年5月23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7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公訴人係於88年6月16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9年5月23日通緝之期間(共計11月又7日),扣除88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至同年11月6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20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0月又17日,依上開大法官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4月又17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88年6月14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等
7人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