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紜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與債權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債權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8月8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於94年6月3日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