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改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自其呼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及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曾於民國101年3月22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9日至102年5月8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歷經前揭緩起訴之處分,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緩起訴處分未能使被告充分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方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57號被告劉冠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傑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66號住所內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三官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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