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東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及酒駕之危險性,僅為圖一己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仍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犯罪動機殊為不智,犯罪手段亦屬嚴重,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鉅大之潛在危險。況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101年6月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因酒駕行為而遭吊銷乙情,亦有汽車查詢證號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憑參,竟仍無視於此,而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足見其毫無反省悔過之意、法治觀念薄弱,全然藐視刑罰戒律及公共用路人之安全,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重懲,始能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尚未因此肇生實害結果,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54號被告高東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楠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高東榮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本署偵查中供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駕駛過程有車輛行徑│││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操控之情形;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 益徵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