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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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 朱彥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家儀 被告 蔡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
1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彥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家儀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彥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家儀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明知高家儀係原告朱彥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下午2時及同年9月21日下午2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
4住處;同年12月9日下午某時,在高家儀位於高雄市○○區○○路62之13號5樓住處,與高家儀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略稱系爭通姦行為),係侵害原告朱彥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朱彥俊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於
10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高家儀上開住處,酒後徒手毆打原告高家儀,致其受有臉部瘀傷、挫傷之傷害(下略稱系爭傷害行為);復因原告高家儀拒絕與被告往來而心生不滿,乃於101年1月21日至25日傳送「我要讓妳活在恐懼下生活...很愛玩...玩死妳」等恐嚇簡訊至原告高家儀行動電話內(下略稱系爭恐嚇行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均造成原告高家儀精神上痛苦;被告又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傳送內容為:「不回沒關係,25號那天,我會送一份大禮給你,寄傳真到妳老公上班的地方,寄些東西給你父母親看,或在妳家周圍放些東西,每晚準備接電話,這就是妳玩弄別人的下場,好好珍惜妳這幾天的時光,想保護家庭,匯了什麼事就沒了」等簡訊,至高家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要求高家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否則將兩人通姦乙事告知朱彥俊及其父母,致使原告高家儀心生畏懼,而於當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彥俊精神慰撫金80萬元、賠償原告高家儀精神慰撫金40萬(含系爭傷害行為10萬元慰撫金及系爭恐嚇行為30萬元慰撫金)暨財產上損害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朱俊彥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家儀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下無財產,也不應該賠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因系爭通姦、恐嚇、傷害、恐嚇取財行為,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被告復不爭執其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朱彥俊之身分法益及原告高家儀之人格法益,並致原告高家儀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1.原告2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朱彥俊、高家儀婚後育有
1女,被告於原告朱彥俊、高家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高家儀發生通姦行為3次,破壞原告朱彥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又酒後徒手毆打原告高家儀,致其臉部受有淤傷、挫傷等傷害,嗣僅因原告高家儀拒絕再與其往來,便自10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傳送「我要讓妳活在恐懼下生活」、「高家儀小心一點」等4則恐嚇簡訊至原告高家儀之行動電話,侵害原告高家儀之人格法益,本院併斟酌原告高家儀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原告朱彥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地1棟及車子1台;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服刑中,名下無財產,上開各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朱彥俊因系爭通姦行為及原告高家儀因系爭傷害、恐嚇等行為,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15萬元為適當。
2.原告高家儀因系爭恐嚇取財行為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傳送簡訊恐嚇之方式,要求原告高家儀匯款5萬元,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高家儀,且原告高家儀所受5萬元之財產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高家儀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朱彥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0萬元;原告高家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萬元(計算式:15萬+5萬=20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彥俊、高家儀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萬元,暨原告高家儀所受財產損害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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