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意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以觀,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亦甚為嚴重。況其前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未能徹底悔過醒悟、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尤屬不該,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程度以上之刑罰,方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張意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7巷27號居高雄市○○區○○街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民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9瓶、高粱酒1/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翌(29)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意民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