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告 黃順興

被告 施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3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5,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粘美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異議狀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與原告無任何交易往來,未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故原告對被告無票據權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明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參。

 ㈢原告主張其因粘美玲陸續向其借款而取得多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之前支票均已兌現,僅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日期為民國108至110年間已兌現之支票21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57-62頁),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係載明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章不符」而退票(司促卷第4-5頁),而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過去開立已兌現之支票上印文,以肉眼觀之形式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7-62頁),而被告僅於異議狀泛言遭偽造云云,並未指明究係否認印文真正或印章遭盜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印文為他人盜蓋之事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徒以前詞抗辯致本院無從調查,其所辯自無可採,復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本不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陳稱因粘美玲向其借款,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提出匯款證明為證,堪信原告就原因關係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遭他人盜用、原告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㈤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75,320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施昭華

FA0000000

111年6月11日

45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2

施昭華

FA0000000

111年6月20日

175,000元

111年11月28日

3

施昭華

FA0000000

111年7月11日

250,320元

111年11月28日

4

施昭華

FA0000000

111年9月16日

3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