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二一八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一二一八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暨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汀洲路三段與基隆路一段交岔路口,要左轉至基隆路一段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對向汀洲路四段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由乙○○騎乘之JBI-四三六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經警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併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意旨略以:㈠、於異議人直行方向之前方車道為單行道,因此同向車道之車輛至交岔路口時皆左轉,而左轉後橫向車道必為紅燈,為便於停車異議人之車速並不快,可是異議人之車輛與對方撞擊後,左側車頭撞出了一個大洞,顯見是對方車速過快,才可能有如此強大的撞擊力。㈡、異議人轉彎後,已越過道路一半,異議人已先佔住大部分的車道,對方才撞上,異議人是被對方撞上的,並非因異議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㈢、又兩車撞擊後對方是沿著他直行的方向飛出去,並非沿異議人左轉之方向飛出去,可知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因對方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直接撞上異議人的車子後,人再往前飛出去,並不是異議人撞的他的。㈣、對方在車禍後,原本說並未看見異議人的車燈,事後卻一口咬定是異議人肇事,本件經刑事局偵辦時,警察亦說:若機車沒有超速肇事的話,汽車不可能有這樣一個大洞,可見裁決所所認定者與事實不符。㈤、異議人於案發後有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申訴不服,這段期間交通大隊告知異議人可先不繳罰款,但五月二十二日異議人卻收到北市交通裁決所所寄發之因未繳款而加重處分之通知書,惟本件肇事原因確係對方超速始肇事,異議人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交通規則,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即使認定異議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亦請求給予最低罰。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下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汀洲路三段與基隆路一段交岔路口,要左轉至臺北市○○路○段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對向汀洲路四段車道南向北方向直行由乙○○騎乘之JBI-四三六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左右腳擦傷(撕裂傷)之傷害,雙方車輛損害情形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損壞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損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時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意旨相同,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正。
(二)異議人雖到庭辯稱:「當初交通大隊寄給我的判決書(應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我認為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時我是從汀洲路要左轉基隆路,因為汀洲路前行是單行道,我的方向是逆向,無法通行,所有車輛都必須左轉,我行經路口時,正好綠燈要閃黃燈,我在左轉時,一輛機車突然飛快過來,撞到我的左前保險桿。我在左轉前,都沒有發現這輛機車,是撞到以後才看到。左轉時我的車速約四十公里,對方車速至少六十公里。:::事實上我前進時,對向根本沒有來車,是對方突然超速過來,無涉路權」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車禍當時情況?)時間地點都對,但異議人陳述有點出入。我到達路口前,看到異議人車子,我有減速,仍被異議人的車子撞上,他車子左前保險桿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撞到以後我的人是側飛出去,我的機車就卡在他的車子下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既然看得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異議人亦應得以注意到對向車道由證人乙○○所騎乘之直行車,異議人主張沒有見到直行車云云,顯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參酌異議人與證人乙○○共同簽名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顯見事發當時乙○○所騎乘之機車已駛過汀洲路四段之停止線而進入汀洲路與基隆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則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應讓證人乙○○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始得轉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應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非可信;又乙○○因異議人右開違規,致受有左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復據異議人與乙○○一同簽認,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亦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四)至證人乙○○是否涉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或供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事由而已,與本件異議人所受裁罰事由無涉,尚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次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二者有如上述之修正,法律效果分別係「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駕照三至六月」,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顯然是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參見「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 陳清秀 先生著,收錄於 翁岳生 先生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而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此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為處分,容有未洽。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
(六)末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而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出申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五0一九一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係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而非向原處分機關為之,固與規定有違,然一般民眾對於「原處分機關」與「原舉發機關」之區別較難瞭解,且異議人不論向何機關提出申訴,皆係對舉發事實表示不服,是異議人雖係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亦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即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以資適法。惟原處分機關卻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六個月,尚有不當。本件異議意旨雖無理由,原裁決處分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