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判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之多寡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犯罪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
被告乙○○男四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文心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專以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等事務為業之人,明知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二三一地號持分十萬分之二六二,及該地段建號四六二二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七之二五號三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但以 蘇張煌 (為乙○○親兄弟,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新鴻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揚公司)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設定擔保之四億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其以蘇張煌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擔保之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且均未塗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受甲○○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並同時以蘇張煌之名義為出賣人,與甲○○訂定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之價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乙○○並保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致甲○○陷於錯誤,而支付買賣價金共計三百六十一萬元予乙○○,並委任乙○○繼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乙○○於取得前揭買賣價金後,不僅未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反以該價金向新鴻揚公司買受二戶房屋並隨即轉賣他人,而依此獲得他項利益。嗣甲○○於九十年七月間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三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方知系爭不動產於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前,已設定高額不動產,隨即央請乙○○出面處理,惟其均置之不理而始知被騙。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一、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事務官詢問時之供稱│二、伊有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賣賣、移轉登記││││。││││三、伊於取得賣賣價金後,復向新鴻揚公司買受││││其他二戶房屋。│├──┼──────────┼─────────────────────┤│二│證人蘇張煌於本署偵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係乙○○,伊僅係名義│││中之證言│上之所有人。│├──┼──────────┼─────────────────────┤│三│告訴人甲○○於本署偵│系爭不動產買賣等相關事實│││查中之指訴││├──┼──────────┼─────────────────────┤│四│證人 陳溪圳 於本署檢察│伊係介紹甲○○向乙○○買系爭不動產,乙○○│││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曾保證房屋產權沒有問題。│├──┼──────────┼─────────────────────┤│五│證人 胡修武 於本署檢察│伊係向乙○○買圓通路四一七之二九號四樓房屋│││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伊只付八十萬元,伊係自││││己找中聯信託公司塗銷房屋之抵押權。│├──┼──────────┼─────────────────────┤│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買賣當事人及相關約定、繳款情形,│││一件│依該契約賣方應保證產權完整之事實。│├──┼──────────┼─────────────────────┤│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系爭不動產遭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准許拍賣之事實│││年度拍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影本││├──┼──────────┼─────────────────────┤│八│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其所涉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檢察官張誌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鄭木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