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第四二六號、第七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壹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六號、第三○三號、第四九三號、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釋放出監。詎甲○○不知悔改,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以內某時)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及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成龍一○五號警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八公克),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甲○○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經警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水上別館六○八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只;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本院併審。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一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公克),上開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只扣案可證。而被告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明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扣注射針筒一支內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為○.○八公克(針筒重二.一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採尿,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佐。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卷可參;且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三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雖被告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與前開事證有悖,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六號、第三○三號、第四九三號、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釋放出監,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月二時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事實欄所列其餘犯罪事實,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方式,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且為警捕獲多次,猶不能戒除毒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扣除鑑定過程中已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上開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