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前開篤行路二段與溪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且未讓當時適由篤行路二段對向由西往東直行而來,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致乙○○所駕機車閃煞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側,??使乙○○人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胸部挫傷、??左肘、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部位斷裂、兩膝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致自訴人乙○○所駕上開機車撞及其右前車門後側,使自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於綠燈時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待紅燈後方向左轉彎,並未搶先左轉,而自訴人與伊既係??對向行駛,表示當時自訴人係闖紅燈,故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使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另被告雖因本件事故後自訴人係送往亞東醫院就診,而否認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為左側氣胸、胸部挫傷)之可信度,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距雖已五天,但自訴人於急診就醫後即一直於亞東醫院住院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方出院,有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表示自訴人係於出院後次日即至耕莘醫院就醫,時間十分緊接,而氣胸或胸部挫傷之症狀並非日常生活之一般意外所常見,如以自訴人車禍當時係人車倒地之情況觀之,顯見係因車禍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況該診斷證明書中應診醫師業已直接註明該傷勢應係車禍所導致,是該診斷證明書應堪採信,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氣胸、胸部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溪北路係雙向各一車道,而本件車禍之散落物
,係位於北上車道之前緣,由卷附現場照片(編號十一、十二)觀之,所指之散落物主要為一只毛巾及散落之機車外殼或零件之細小碎片。而被告因係左轉轉入溪北路,故其所欲轉入之車道應為南下車道。再依被告、自訴人所述二車之撞擊部位(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自訴人係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後側,被告於警訊中並稱:「肇事後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壓著駕駛人乙○○,不知名人士將其重機車AYI─一七五扶起並且移動。」等語(參見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九八號卷第十二頁)。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0般市面上常見之車型,其右前車門後側之車身高度,為車身之最高處,較一般機車之高度高約數十公分,自訴人機車既係撞及該處,依照慣性原理,車上物品原則上係有一向前之衝力,而前方之被告自小客車車身既然較高數十公分,除駕駛人因重心較高及受撞擊時之反應不同,有時可能會飛??越車身外,基本上重心較低之機車上毛巾及車身散裂物,通常會直接反彈掉落於??地面,殊難想像能超過該高度,且持續飛越寬近二公尺之自小客車方掉落地面,??尤其是本件自訴人並未翻越被告自小客車車身,其車上之毛巾及車殼、零件等散??裂物,更不可能越過車身,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上開散落物之地點,??應即為二車撞擊點,至為灼然。而該撞擊點,既係位於溪北路之北上車道前緣,??如被告自小客車確實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絕無可能行經該北上車道前緣??,故被告顯然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應堪認定。
㈢本件肇事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正值下班之尖峰時間,系爭道路乃為市區道
路,車流量自然頗高。而該溪北路乃為雙向各一車道,業如前述,事實上並不寬敞,系爭篤行路二段上之號誌,又無左轉專用號誌,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詎被告竟能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順利駛至該北上車道前,表示當時溪北路方向應當沒有來車,亦即溪北路當時應仍為紅燈,是被告及自訴人所行駛之篤行路二段,號誌應即為綠燈或是黃燈,要屬當然,故自訴人行至系爭路口時仍然具有直行通過之路權,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且未讓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七二二號函所示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四0號函所示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函文在卷可憑。而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事故搶先左轉之之過失程度不輕,致自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傷勢非淺,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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