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鉦德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鉦德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蘇欽賢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汽車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鉦德電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N∣八三一九號號牌,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處時,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臺北區監理站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整,並牌照扣繳」,惟查:
㈠本件EN∣八三一九號車輛已屆報廢年限並經臺北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在案,異
議人將該車輛交由職員( 王振峰 ,住臺北縣○○鎮○○街○○號三樓)處理報廢,詎料,該車牌照(號牌)竟於停放該職員住所時被竊,而該職員疏於未即時向警方報案,而遭人冒用違規後,相關單位違規通知單亦未即時寄達異議人(因寄送地址錯誤),俟異議人另收到相關補徵汽車牌照稅通知時,方得知EN∣八三一九號車牌已遭人冒用,待追問該職員後方知車牌失竊,並立即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補辦汽車牌照失竊報案。
㈡經詳查後,本件EN∣八三一九號車牌失竊後遭人冒用,共有以下日期、時間
之違規事件,經異議人依違規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比對,皆與本件EN∣八三一九號車輛之車種、形式、顏色不符,確認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EN∣八三一九號車輛,而係冒用車牌事件,故將違規事件予以註銷:①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CM0000000號;②九十年二月十三日D九T0七八九七六號;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CG0000000號;④九十一年二月九日CG0000000號。
㈢唯獨本件違規事實,係由國道公路警察第六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
六時二十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發現違規人蘇欽賢未帶行照違規,而當場攔檢告(舉)發,經檢視該違規告(舉)發單記載,該告(舉)發單位已經查知EN∣八三一九號汽車牌照已經註銷,且違規人並未攜帶行車執照,豈可註記為汽車所有人,此由當時開立之違規告(舉)發單可證,該告(舉)發單位理應當場扣留人或車,以查明事實真相,且在異議人提出申訴時,該告(舉)發單位僅以無法傳訊違規人蘇欽賢為由,而忽視違規人蘇欽賢與汽車所有人不符之明確事實,令異議人不服。
㈣又查,根據上述本件違規事件之發生時間,與前揭㈡所述之其他冒用車牌之違
規事件發生時間接近,違規地點亦屬同一地區(三峽),是以,由此應有合理之懷疑認定係屬同一人所為,而本件原告(舉)發單位告(舉)發違規當時已有疏漏在先,經異議人舉出相關事證申訴時,亦避而不察,誠屬不當。
㈤關於本件違規人蘇欽賢設嫌冒用車牌而違規之事,異議人已正式向臺北縣三峽
分局提出相關之刑事報案,由此應可間接證明異議人之EN∣八三一九號汽車牌照失竊遭人冒用屬實,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並附上汽車牌照失竊報案單影本、監理所汽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CM0000000號違規事件免罰裁處函影本、D九T0七八九七六號違規事件免罰裁處函影本、CG0000000號違規事件免罰裁處函影本、CG0000000號違規事件免罰裁處函影本、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影本各一份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並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違規當時,懸掛使用註銷號牌汽車之所有人,而非註銷號牌原登錄汽車之所有人。
四、經查:「蘇欽賢」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汽車懸掛異議人鉦德電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N∣八三一九號號牌,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處時,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前揭通知單影本、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五六五號函影本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一0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屬實在。惟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汽車使用註銷號牌行駛」,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亦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所處罰之對象應係違規當時,懸掛使用註銷號牌汽車之所有人,業見前述,已註銷號牌原登錄汽車之所有人,並非當然為此條款之處罰對象。又異議人具狀執前詞否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有之已遭註銷EN∣八三一九號號牌曾被不明人士使用懸掛於不明車輛,並因懸掛該號牌之不明車輛多次違規經警開單舉發,嗣因該等舉發照片中之車輛與原EN∣八三一九號汽車車色及車種不符或因無舉發照片難以認定違規事實等情,經各該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予以免罰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桃交停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三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五0三七八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二七六二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異議人所稱:其所有之已遭註銷EN∣八三一九號汽車之號牌曾被不明人士使用懸掛於不明車輛之情,應屬可採。再者,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應將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舉發機關舉發行為人「蘇欽賢」駕駛汽車使用已註銷之EN∣八三一九號號牌行駛,惟舉發機關卻未於舉發當時依前揭規定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致使無從認定該違規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原EN∣八三一九號號牌登錄之汽車。況且,本件違規時間距今已有將近二年半之遙,當時現場舉發之員警是否仍能清楚記憶當時違規車輛之車種、顏色,不無疑問。綜上,依目前現有之證據,僅能證明行為人「蘇欽賢」於前揭時、地,駕駛不明車輛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之違規事實,尚無法證明係異議人所有之原車號00∣八三一九號汽車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另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規定,本件行為人「蘇欽賢」於前揭時、地,駕駛不明車輛使用註銷之EN∣八三一九號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該號牌是否為異議人借供「蘇欽賢」使用,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相關單位查明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