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刑期起算日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與甲○○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晚間與友人飲酒,嗣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僑福保齡球館」門口,見戊○○獨自一人形單影孤,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攔住戊○○後,先係以手臂環繞戊○○之脖子,強行將戊○○拉至上開保齡球館附近圍牆邊,甲○○對戊○○佯稱:「是否為 黃耀德 之表哥?」,經戊○○否認後,乙○○與甲○○乃共同出手毆打戊○○之胸部、腹部等處(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藉詞要求戊○○提出供作確認,強令戊○○出示證件。戊○○於乙○○及甲○○上開強制行為威嚇下,明知無出示證件之義務,然為證明自己之身分,遂自所著衣褲後方取出內含國民城及甲○○檢視,甲○○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該皮包。乙○○與甲○○聯手搶得上開皮包後,乙○○隨即將其所有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為000—九二一號機車騎至現場欲搭載甲○○離去,於離去前,乙○○復另起傷害之犯意,將車停下,徒手毆打戊○○數拳,與甲○○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致戊○○受有左臉、右額、下唇挫傷、紅腫之普通傷害。嗣由警方至甲○○住處搜索,在甲○○所有之上衣口袋內,查得戊○○之國民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曾毆打被害人戊○○,甲○○並曾拿走被害人戊○○之皮包一節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被訴搶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日有飲酒,神智不清,伊僅是為查證被害人戊○○之身分,因酒醉忘記將日飲酒,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甲○○雖取走被害人戊○○之卻未取走被害人身上財產價值之手錶、手機等物,足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且離去前另一被告乙○○出拳毆打被害人戊○○之行為是乙○○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甲○○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日僅是為出氣而毆打被害人戊○○,伊不知被告甲○○有拿被害人之皮包。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因誤以為戊○○是被告甲○○的仇人,所以幫忙出拳毆打被害人戊○○,被告乙○○並沒有拿到被害人戊○○的皮包云云。
二、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強制及共同搶奪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那兩個人怎麼叫你出去)一個勾在我肩膀說要出去聊天,另外一個也在旁邊。」、「接下來他們二人都有動手打我,先打我再把皮包拿走。「(問:如何拿你的皮包)皮包我先拿出來,我翻開我皮包證件,要收起來的過程他們不讓我收起來,其中一個拿我的皮包,另外一個也在場」,核與被告甲○○在警詢時自述稱:「乙○○用他的機車載我,騎到中和僑福保齡球館前,我和乙○○談到一名黃耀德之類的名字,便看見身後有一人在跑,我以為跟此人有關,當時乙○○說衝啊!我便上前抓住對方,叫對方將皮包內的證件拿出來給我看,我便和對方聊天問他從何處來,我一問完,乙○○便衝過來對對方一陣亂打,那時我有叫乙○○不要再打了,可是乙○○沒有停手等語」之情形一致。按告訴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衡情應無故為誣陷之理,況其指述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大致吻合,足認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被告甲○○要取被害人之皮包,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共同強押被害人至僑福保齡球館門外,並以強暴之方式喝令被害人拿出皮包,被告甲○○下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苟非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豈會無故參與上述強制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又倘若真如被告乙○○所辯:命被害人戊○○取出皮包僅係為查證其身份,則於被告甲○○出手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之際,被告乙○○無任何攔阻或勸退之意,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欲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一節已知情在先,客觀上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無疑。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被告甲○○住處搜索得戊○○之證件所拍攝之相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搶奪事實已足認定。
三、次查,被告乙○○在上開時地搶得被害人戊○○之皮包後,牽其機車欲載被告甲○○共同離去之際,復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戊○○數拳一節,業據被告乙○○坦誠不諱,亦與被害人戊○○指述之情節完全吻合,此外並有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誠泰醫院就診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證據確鑿,被告乙○○所犯之傷害犯行已足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即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如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二人以出拳毆打被害人戊○○胸部、腹部之方式,喝令被害人戊○○取出其皮包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無併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罪及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強制罪與普通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論處。被告乙○○所犯搶奪罪與傷害罪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就前揭搶奪、傷害等犯行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查被告二人搶得被害人戊○○之皮包後,戊○○當場並無索回皮包之行為,亦無欲逮捕被告之動作,此從被害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要回皮包)對」、「(問:你也不知道他們二個人要離開)對」、「(你皮包被拿之後,你是否有對比較高的那個人做出要搶回皮包或不讓他走的動作)沒有」可知,從而,被害人戊○○既無索回贓物之行為,亦無當場逮捕被告之意思,則被告乙○○搶得皮包後,復返回毆打被害人戊○○之舉動,應係另起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非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起訴之事實已有擴張減縮,併此敘明。又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甲○○進行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經鑑定後,以依其鑑定時會談紀錄觀察,被告甲○○對案發經過陳述尚稱詳實,並未出現酒後「病態性酒精中毒」後記憶力喪失之現象,然其智能測驗結果,綜合智商六十八、語文智商七十二、操作智商六十七,屬輕度智能障礙至邊緣智力間之範圍,認其智力已符「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狀態,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反應稍顯遲鈍,對答亦非流利之情形,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故被告甲○○於案發時雖非毫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然仍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於七十六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易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惟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精神狀態非佳,及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景宜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