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一0公里處之際,因於限速時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二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六公里,暨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二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係以時速約一百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並未超速,且斯時伊車旁邊及後方尚有三、四輛車,是否有誤判或誤攔之情形,顯有可疑,舉發員警僅以測速器所得數據為憑,並無證據照片或影帶為證,測速地點前方亦未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本件取締並不合法,又伊當時由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內車道時,因伊車左方向燈壞了,所以沒有打方向燈,惟有打手勢示警,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況斯時係晚上八、九點,警員視力也不可能那麼好,僅憑舉發員警片面說詞遽認伊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實難令人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一0公里處時,因於限速時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二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六公里,暨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本件違規事件是我舉發,當時我是執行晚上八點到十二點的巡邏勤務,由我跟小隊長執行,由我開車,北上二一0公里處是員林交流道,當地是同向三個車道,由我們使用紅外線雷射測速槍鎖定來車,一次鎖定一台,執行過程是先用目視發現車速過快,再用測速槍鎖定,測速槍顯示車速超速的車輛我們就會攔下違規車輛,當地速限是一百公里,我們內部規定一百公里到一百一十公里不取締,我們隊裡怕民眾爭議所以又放寬二公里,也就是一百一十二公里以上才會取締,高速公路上都有車子,異議人車輛前後也有其他車輛,因為我當時是鎖定異議人車輛,因此其他車輛是否有超速,我無法確認,測速槍顯示車速是一二六公里,於是我就開警示燈、揮指揮棒、鳴警報器,異議人發現警示燈後就有一直變換車道逃逸的跡象,我們在二、三百公尺前就發現異議人車輛違規,該車超越巡邏車後就開始左右閃避,從內側車道切到中側,又切到內側,發現交流道又切到外側車道,切來切去,我們一直尾隨在後,並未看到異議人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異議人是否有打手勢,異議人下交流道後,我們也跟著下交流道,我們將車子攔下後,異議人有承認趕時間超速,因為他住三峽不是當地人,我們好心將他帶回埔鹽系統交流道,當時該車並無其他乘客,只有駕駛一人,我無法確定他變換車道時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但我確定他並未打方向燈」、「(法官問:異議人是否確有變換車道?)是的,異議人路線是內線、中線、內線、中線、外線,然後直接下埔鹽交流道,均未打方向燈,我們下交流道後,有出示雷射槍所測出的時速一二六公里的超速數值。」當時取締之過程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處無誤,有該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0五九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超速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測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槍序號為『B|0000000|0六|三0三五』型號為『LTI|二0|二0』號,均為國外先進科技精密儀器,在出廠前均獲該國中央標準局證明部門認證及本國法院公證在案,而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該雷射測速槍經過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P‧DAVIDFISHER博士鑑測在各種環境下所測得雷射測速槍量測目標車輛之速率、距離的精度、在各種環境下所測得雷射測速槍所顯示速率、距離的靈敏度等鑑測,結果在設定測試條件下,所測車輛速率誤差為-2到0英哩/時,距離誤差為-1到0英呎,精度誤差範圍僅些許情形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七號函文暨隨函所檢附經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告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而本件執勤員警於二、三百公尺前即發現異議人車輛,經以雷射測速槍鎖定測獲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行駛後,隨即開啟警示燈、揮指揮棒、鳴警報器,詎異議人未予理會逕行駕車駛離,員警遂駕駛巡邏車尾隨其後,目睹異議人沿途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迄於下埔鹽交流道後約一公里處,警員向前攔停並出示雷射槍數據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始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開舉發過程綦詳,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非違規當下即刻為警攔停,而係執勤警員尾隨一段距離後始予攔停,且對於雷達測速器之使用特性復細說綦詳如前,是依上情,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違規情形應無誤判或誤攔之虞。
五、次查,雷射測速槍僅能顯示「速度」,而未能顯示「車號」,復無照片或錄影以資存證乙節,固易生舉發員警與違規人之爭執,然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雷射槍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外,尚有執勤員警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之依自動測速照片(其上有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逕行舉發之情形自屬有別,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設置目的,係提醒駕駛人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行車安全,非謂無該警示標誌設置之處即可違規超速行駛,此部分與本件異議人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認定尚屬無涉,異議人自不得以無該警示標誌之設置而圖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行駛及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是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前開二項違規情形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二點,於法並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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