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案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三天即施打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至三天即吸食一次。嗣乙○○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乙○○於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經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該次乙○○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二次經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三)宇鑑字第0四0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均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分別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