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劉東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刪除「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劉東昇(下稱被告)有罪之理由:按車輛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至義華路159巷與陽明路207巷口時,卻未依「停」標字減速慢行,並先停車再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李秋英 (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2號被告劉東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昇於民國110年8月11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義華路159巷與陽明路20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李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20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未依馬路「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秋英受有右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嗣劉東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秋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東昇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秋英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清海